谢庆彬【1】
在当前票据市场中,票据传统的支付结算功能,早已异化(或创新)为融资、借贷、担保等多种功能,现实中大量票据中介在推动票据流转、撮合需求的同时,衍生出诸多票据诈骗、非法融资等不法行为,不仅损害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票据交易秩序。加之票据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抽象性、技术性、专业性特征,涉及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众多主体,交易链条长,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导致一系列复杂的追索诉讼。
在票据纠纷实务中,围绕如何保护善意票据权利人和实现票据权利这一命题,各地法院在对票据基础关系、重大过失、公示催告、票据冻结等问题的处理上,一直争议迭生。本文结合近年来的案例展开讨论,分析其裁判思路,以期在争议中寻找务实合理的处理方式。
通过公开渠道所能够获取的票据纠纷案例非常丰富,本文仅选取其中持不同观点的代表性案例进行分析,以说明裁判争议观点和实务处理建议。为行文方便,笔者对部分案例裁判内容进行了概括归纳,而非直接引用,目的是将裁判理由以简洁明了的方式予以呈现。
一、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认定之争
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须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在实务中,因交易结构的复杂化加上无因性等特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有时难以把握,不仅原告容易混淆,法院也需要全面审查后才能作出合理判断。
1.认定为基础关系的案例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认定标准作出了详细论证,可供参考。法院认为:(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3)持票人前手均为票据债务人,而合同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4)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相互独立,实体上不应混同处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所承载的票据法律关系仅存在于上述在票据上背书的各方主体之间,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为办理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而与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并未按照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案涉票据上背书,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该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
2.认定为票据关系的案例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8号案件中,山西华润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民生银行与山西华润公司等之间属于票据纠纷,定性正确,山西华润公司主张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案例分析,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不能根据《票据法》行使抗辩权利,仅能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而票据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认定为哪一种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权利影响甚大。
笔者认为,诉讼中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认定,法院处于被动审查的地位,认定依据主要取决于原告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在提示付款遭拒后,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持票人面临法律关系竞合的选择,即只能选择基础关系或票据关系其一进行追索,两种选择在适用法律、诉讼管辖、诉讼主体、抗辩理由等方面差别甚大。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策略至关重要,笔者将在本文最后一部分给出相关建议。
二、认定持票人重大过失的裁判观点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判断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争议最为激烈,各法院判决观点不一,该问题一直困扰票据实务界。究其原因,我国《票据法》坚持相对无因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过失没有规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争议一直存在。
1.一种观点是支持票据无因性,即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或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其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接受葡之京公司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办理案涉票据贴现时,确实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此,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办理案涉票据贴现中存在瑕疵。但由于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票据贴现款,该行办理贴现中存在的上述瑕疵不宜认定属于其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2.另一种观点则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作为判断重大过失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判断标准并不是基础关系的真实与否,而是贴现时,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中关于贴现时银行审查的要求,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贴现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晋商银行认为,即使其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也不能由此得出晋商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的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晋商银行仅以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来反推其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但该裁定理由的表述,仅是反驳再审申请的逻辑,并未明确只要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就构成重大过失,违反上述规章并非构成重大过失的充分条件。
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出将是否审查基础交易作为判断重大过失的裁判思路。法院认为,江北支行的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没有对贴现申请人持票的合理性和贴现能力进行审查。江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贴现程序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违常理,江北支行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第一种裁判观点更符合票据的本质特征,更具合理性。票据本身是支付结算和信用流通工具,如果动辄以重大过失为由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则票据的基本功能将无法发挥,也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对重大过失的审查,应严格限定在票据法律关系范围内,即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
三、票据被冻结止付的权利冲突问题
实务中,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的现象非常普遍,最常见的典型样本是,原持票人委托票据中介(俗称票贩子)贴现,票据中介取得票据后失联,伪造公章和合同将票据转让,原持票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冻结该票据,或该票据中介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立案侦查。因公安机关向承兑行出具冻结止付通知,故票据经流转后的合法持票人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承兑行以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支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冻结票据?承兑行拒绝付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因拒付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
(一)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冻结票据存在争议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终字第257、258号二审行政判决中,持票人武汉某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以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冻结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对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冻结行为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超出《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作出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但武汉某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犯罪嫌疑人,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冻结行为超出《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而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121、122号案件中,持票人某公司认为市公安局冻结票据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认为,市公安局冻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类似案例还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5号行政裁定书。
针对同一个问题,上述两个行政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笔者认为,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票据流转后票据权利随之转移,公安机关冻结的票据已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公安机关冻结之时,该票据权利的归属无法确定,需要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基于侦查需要,公安机关有权冻结,但票据权利人提出申诉、控告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出具书面处理决定。
(二)关于承兑行能否以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付的问题,实务中争议很大,对该问题的理解直接决定了对赔偿责任的认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6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局冻结,对于一审原告某公司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票据解冻前一审被告江苏银行某分行拒付的原因是票据被冻结,因此并无过错,且在此期间并不产生利息。解冻后至起诉前后,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江苏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而被拒付,故其要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江苏银行某分行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此案裁判理由表明,法院认为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是拒付的合理抗辩理由,在此期间承兑行无须对拒付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要求一审被告付款,被告以“该汇票已被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后公安局解除冻结后的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票面金额,但利息未予支付。二审判决认为,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所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人一旦在远期商业汇票上签字承兑,就成为该远期商业汇票上的第一义务人,即承担该远期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被告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义务见票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其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诉争票据票面金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被告应赔偿从付款之日至票据解冻之日期间利息的判决。
该案裁判理由表明,法院认为从支持票据流通和发挥票据支付结算功能的角度出发,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无条件支付的规定,一经承兑则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以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日至票据解冻期间的利息应当赔偿持票人。
类似的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公安机关虽向银行出具了冻结票据的文书,但冻结文书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公安机关也未收缴票据原件,因此冻结行为并不妨碍票据继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流通,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从法理上讲,笔者更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即不能以公安机关冻结行为作为拒付的抗辩理由。
但在实务中,在公安机关冻结与持票人提示付款之间应如何处理,对承兑行而言确实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难题。因为当前票据市场鱼龙混杂,融资性票据泛滥,非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并不少见,在公安机关已经下达冻结通知的情况下,要求承兑行仅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进行形式审核,无条件付款,从银行防范风险的角度而言并不现实。特别是,我国《票据法》实际上是坚持相对无因性,并规定承兑人须审核持票人是否具有非善意及重大过失等情形。承兑行一旦付款,若最终依据司法裁决承担赔偿责任,则承兑行只能另行向收款人进行追索。
在此情况下,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建议承兑行首先应按照《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进行验票和审查,确认无误的,可以向持票人说明票据被冻结的情况,并对冻结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如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为金融机构的,建议先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因为承兑行即使最终依据司法裁决承担赔偿责任,而据此向该金融机构追索成功的可能性极大;对其他持票人则根据当地操作习惯和经验权衡法律风险(如当地司法经验表明是否支持将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作为拒付的抗辩理由),出具拒付理由书的同时引导持票人走司法途径尽快取得裁判依据后再行付款,与此同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票据解冻的,立即联系持票人提示付款,避免因损失扩大而增加赔偿的可能。
四、受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影响的救济问题
《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持票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通过法院的除权判决宣告票据失效,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由于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征,票据在法院公示催告前后均有可能继续流转,除权判决作出后即产生了失票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在行使票据权利上的对抗。实务中,恶意进行公示催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判断是否有权提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后失票人是否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受除权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何进行救济?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25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许某亮在河南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善意取得票据,票据利益应归许某亮所有,许某亮因河南某公司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而受损失,河南某公司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孳息。法院认为,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使河南某公司确实遗失票据,但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河南某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河南某公司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1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公示催告申请人某公司于出票后即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即案涉汇票并未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存在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某公司并非法定失票人和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关于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的判断问题,法院分析认为,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不限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持票人,还包括其他背书人及贴现银行等。从公示催告制度系保护合法失票人权利的立法本意以及受害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导向出发,不宜将利害关系人范围狭隘限定为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持票人,案涉利害关系人理应包括所有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因此,从维护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角度出发,亦应对案涉利害关系人作广义解释,以利于权利人及时通过行使诉权以纠正票据因被不当除权判决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票据的流通功能。
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正确理解和适用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未对权利争议作实质审查。所以,除权判决在客观效果上只是恢复了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并未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
结合上述两个判决的裁判思路和讲话内容,笔者归纳如下实务要点。
第一,除权判决只是使申请人恢复到原持票人同一地位而已,并非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申请人并非依据除权判决当然取得票据利益。
第二,提起撤销除权之诉的“利害关系人”,不限于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只要其在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之时持有票据,即可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榕民终字第4194号案件中的裁判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五、实务操作建议
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仅能提供一些分析问题的视角,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和直接指引,笔者仅从个人观察和实务处理的角度提出操作建议。
(一)关于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
从诉讼策略上讲,选择哪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原告需要从诉讼目的出发,综合考虑被告清偿能力、管辖法院、担保情况等因素。一般而言,基础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包括合同交易对手、担保方等,而票据关系的债务人限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且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否则很难认定为票据关系,当然基于继承、法人分立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根据《票据法》第31条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规定,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二)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
以目前各地判例来看,贴现银行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被判定为重大过失的风险一直存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有不以此认定重大过失的各类判例,也还是会有法院仍然认定为重大过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进行裁量,难言统一尺度。为防范风险,在可以谈判的情况下,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应当严格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基础交易资料的完备性等方面尽最大限度审查义务;贴现风险较高的时期或区域,贴现银行可以多接受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的转贴现业务,因为即使出现被认定为重大过失的风险,依据基础关系向金融机构进行追偿相对有保证。
(三)关于票据被冻结止付的权利冲突问题
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救济难易程度和维权成本,可采取如下救济方式。
1.提出申诉,要求解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或者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持票人有权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持票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申诉。
2.提起票据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通过法院审理的方式查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承兑行则依据生效判决付款,一般来说,承兑行拒付并非主观原因,只是因公安机关冻结而怕承担风险,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承兑行付款也“顺理成章”。
3.根据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前手承担违约责任。
4.持票人取得拒付理由书,待票据解冻后再提示付款。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要密切关注诉讼时效问题,提示付款即将届满2年的,须再次提示付款以中断时效。
5.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参照上述(2015)郑行终字第257、258号判决思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尝试。
(四)关于受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影响的救济问题
从救济途径上,首先,善意持票人最便捷的方式是基于基础关系向前手退票索回对价;其次,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请求恢复票据权利,要求承兑行付款;最后,失票人凭除权判决已取得票款的,善意持票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
近几年,央行大力推广电子票据系统,电子票据交易量和交易额逐年递增。2016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规定,企业申请电子贴现的,无须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还规定了严格履行电票付款责任的内容;同年12月8日,上海票据交易所正式成立,为转贴现提供了统一的交易平台和操作流程。这些措施都将有助于防范票据风险。随着电子票据业务的逐步发展,本文讨论的争议问题可能会逐渐减少,但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仍然会持续存在,同时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电子票据在诉讼方面产生的其他新问题,值得我们继续关注。
【1】银行法务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微信号xieqingbin2015,电子邮箱616840692@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