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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 第2章 传递讯息

每一个在法律制度内做出的、针对制度外的人或机构的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能传递出明确的讯息,而且通常至少是两种讯息。除了传递给全部或部分民众的讯息以外,还有内部讯息,也就是传递给执法或司法机关的讯息:要求或允许某种行动。事实上,后一种讯息可能相当复杂。例如,规定入室盗窃为犯罪,对警察、检察官、法官都是一个复杂讯息,或许对陪审团成员、狱警、监狱长等人来说也是如此;更不用说门锁报警系统的制造商;同时,这也是人们决定养大型犬而非宠物猫或宠物龟的考虑因素。

这种传播可以是直接而明确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会在《联邦公报》里公开它的所有规章,大型医药公司的说客就会对公报进行梳理,寻找客户关心的内容。政府机关会发布大量各式各样的行为指令、指南和小册子。限速会写在公路旁边的巨大标牌上,以尽可能最直接的方式来传播。在一幢建筑物内房间的墙上,贴有“不得吸烟”的标识。在餐馆的另一面墙上(很可能靠近厨房)钉有一张表单,以小号字体印着有关保障餐厅工人劳动和安全权益的规章信息。宾夕法尼亚州上诉法院将一个儿童监护权案件的判决公布在州官方公报上,网上也可以查到,家庭法专家可能就会去读裁判文书。所有这些都是直接而明确传播的例证:限速适用于所有司机,“不得吸烟”适用于室内所有人,药品规章适用于整个产业。搜查令和传票也是直接而具体的传播形式:针对特定地方或特定人,以字面意思直接传递给对方。

但大多数的法律规则并非以这种方式传播或传递。一个国家或州的刑法典就是本厚书,可能有上千页甚或更多,没人好好读过它。律师和法官对部分(不可能是全部,甚至不可能是大部分)规定有所了解,对某些条款可能还非常精通,专攻刑法的律师又比税务律师更了解一些。民众对法典虽然几乎一无所知,但对其中的一些基本内容会有个大概认识:他们总体上知道什么是谋杀,也知道什么会构成入室盗窃、纵火和强奸;他们知道酒驾违法,但很可能不知道血液中含多少酒精才构成酒驾;他们对言论、出版或宗教自由的核心含义有一些了解,但对大量详细的相关判例法完全或几乎一无所知;他们通常知道结婚与离婚对自己的财产意味着什么,也可能知道如何立遗嘱,但对细节几乎一无所知。

即便如此,人们还是知道一些东西。问题是,他们是从哪里获得信息并形成看法的?有时是从直接经验中获得——他们起诉了某人,或某人起诉了他们,或他们是某案件的证人或陪审员。但大多数人是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有些是在学校学到,有些是从父母和朋友那儿学到。生活就是一个不断学习规则的过程:体育运动的规则、行为举止的规则,以及罪与非罪的规则。【1】

毫无疑问,通俗文化是法律信息(或错误的法律信息)的一个来源。例如,电视上充斥着刑事司法的各种资讯,法律、犯罪、警察、法官、立法都进入了晚间新闻,警察、小偷、律师、法官和侦探是电视节目的主角。一档关注律所及其成员的电视节目《洛城法网》(l.a.law)曾在美国风靡一时。罪案剧在其他国家也很受欢迎。在德国,法律主题的电视节目的数量,多到令人震惊。【2】很多时候,人们是从这些渠道获得法律的基本信息,但这些节目所教的东西可能受到过严重且系统性的扭曲。我说“系统性扭曲”,是因为这一扭曲并非随机发生。例如,节目内容倾向于刑事司法,特别是大型审判与戏剧性案件。但在美国,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大案,也没有像可怕的谋杀审判那样获得大量关注。而且,也很难将最高法院判决的报道准确呈现给读者。

这样的结果令人不安。调查显示,美国人普遍认为刑事司法制度放纵罪犯且过于仁慈。【3】媒体似乎强化了这一看法。但事实上,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比欧洲更为严厉。【4】理论上认为,无罪推定保护被告,法律为被告提供各种保护措施和程序权利。人们原则上可能认为这挺好,但实际在技术细节(technicalities)上他们表现出毫无耐心。如果非要我猜,我倾向于估计,被法律体制不正当或不公正定罪或虐待的人数,在一定程度上多于逍遥法外的坏人数量。当然,这些是很难测算的,但有一点很清楚:赞扬正当程序和被告权利的电影电视节目极少。在1971年《警探哈里》(dirty harry)这部非常成功的电影中,克林特·伊斯特伍德(clint eastwood)扮演的卡拉汉(callahan)是一个追踪邪恶连环杀手的警察。剧中杀手天蝎被捕,但由于包括无证搜查在内的技术瑕疵而不得不将其释放。最后,卡拉汉击毙了天蝎,但扔掉了他的警徽。大概是因为他的行为违法,无疑会使他丢掉饭碗。对英雄卡拉汉而言,这个故事有两个恶棍:一个是天蝎,另一个则是被告的权利法典,它专业性极强且充满了罪犯可以使用的诡计。

1983年的《地下审判团》(star chamber)是另一部抹黑正当程序细节的电影。主角是洛杉矶的法官哈丁(hardin),他因为技术细节而被迫释放了两个强奸并杀害男孩的邪恶、可怕的男人。另一位法官看到哈丁因此事非常不快,就邀请他加入秘密的“地下审判团”。这是一个法官团体,他们在晚上悄悄集会,在一定程度上对那些因“技术细节”脱罪的罪犯进行重审。如果法官认为那些恶人有罪,就会雇佣杀手杀掉他们。影片的故事情节存在许多曲折和反复,传递的讯息也相当模糊,但在大体上,它令观众同情这群流氓法官。他们的所作所为虽然完全违法,但结果是好的:洛杉矶因此摆脱了一大批杀人犯和暴徒。

媒体也在传递(至少是暗示)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无处不在的观念。通常而言,媒体所报道的新闻,就是能够抓人眼球、与众不同或灾难事件。正如伊莱纳·拉宾(elayne rapping)所说:“一个人‘知道’的事实和他在电视上看到的事实之间的明显差异……几乎到了精神分裂的程度。”【5】她谈到“全球窥私癖”把悲剧包装成轰动的媒体事件,“风暴和地震、困在井中的婴儿、死亡遇难者的悲痛亲人、富翁名流的婚礼和葬礼。”【6】民众受到这些“信息”的轰炸。在这之中,就有关于法律与社会的讯息,而且不寻常和异常的讯息被夸大。这当然对民众多少有些影响,但都有哪些影响?影响又有多大?

媒体的影响,以及媒体对法律影响所产生的作用等问题是很难回答的。电视、电影或互联网上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扭曲讯息,是否对人们思考法律或行为举止的方式产生了影响?这很有可能,但很难证明。性与暴力在电影电视中随处可见,这是否在观众中产生了更多的性与暴力?德国的一个研究甚至主张,媒体中的暴力引发了媒体外的暴力,至少能切实解释10%的青少年犯罪。后来,有学者对此主张表示怀疑。【7】

在美国,已有相当多关于csi效应的讨论。《csi:犯罪现场调查》(csi: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是一档流行电视节目的名字。观看这档节目的人们,会持续接受法医学魔力般的洗礼:毛囊、dna、纤维和其他现代科技的奇迹。问题是,这是否欺骗了陪审员,使其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我们担心的是,陪审团会拒绝作出有罪判决,除非他们看到某些科学证据。一项针对密歇根州超过1000名受任陪审员者的研究,对“csi效应”表示了相当的怀疑。看过这档节目的人们,往往比没看过的人更为深思熟虑;他们确实对证据的期待更多——但想要的并不只是科学证据。【8】

在美国,日间电视节目中的“法官秀”极其受欢迎;其中之一,以法官朱迪斯·沙因德林(judith sheindlin)为主角的《朱迪法官》(judge judy)一度是最受欢迎的日间节目。“法官秀”基本上都做得像小额诉讼法院,至少看上去是那样。真人带着真实诉求出现在“法官”面前,这些“法官”过去曾是真实的法官,但现在则是当着电视明星,赚着大钱。法官以常识为基础迅速作出判决,也盘问、说服、威吓当事人(大多数时是败诉方)。有人推测(且有少量研究)观看这些节目的人对法律和审判产生了不同于未观看者的态度。【9】当然,就像“罪案秀”远远脱离刑事诉讼的真实世界一样,《朱迪法官》这样的节目远远脱离民事诉讼的真实世界,甚至连小额诉讼法院的现实指南也算不上。

侵权法,是另一个媒体报道(至少在美国)发生系统性扭曲的法律领域。读者和观众很容易产生这样的印象:法律体系已经走火入魔了,法院立案处积满了疯狂的诉讼,欺诈或虚假的诉求也能得到数百万美元的赔偿。一个著名例子是令麦当劳热咖啡事件声名狼藉的媒体报道。1992年,79岁的斯特拉·里贝克(stella liebeck)在新墨西哥州阿尔伯克基(albuquerque)一家麦当劳的得来速窗口买了杯咖啡。她的孙子克里斯在开车时,她拿掉了咖啡杯盖,咖啡洒到她的大腿上,导致她的腹股沟部位达到三级烧伤的程度,身上其他部位也有更轻度的烧伤。结果她在医院住了一周多,不得不接受痛苦的植皮。“而且在此之后,部分身体机能长达两年都未能恢复。”【10】于是她向麦当劳投诉,要求改变咖啡温度并赔偿她的医疗费用。麦当劳支付给她800美元,但在主要问题上一直拖延回避,于是她转而求助律师。当本案打到法院,里贝克胜诉了,有充分证据证明咖啡确实很烫、很危险。陪审团判决了巨额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不过,法官减少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在这个时间点,媒体介入了。他们讲的是一个莽撞老妇赢得“荒谬判决”的故事,这是法律制度出问题的“惊人例证”。上面所引的这些短语来自一篇报纸社论,这份报纸也暗示:“贪婪的模仿者”会“很快……开心地把咖啡倒到大腿上,争取也大赚一笔”。一个脱口秀主持人谈到了“诉讼大泛滥”,后来又责备“在贪婪的掘金者及其讼棍律师的要求下,为因割伤和擦伤而要求给予数以百万赔偿金的愚蠢陪审员”。【11】总之,媒体把里贝克塑造成“侵权法改革的海报女郎”。【12】受喜剧演员、脱口秀以及可能是口口相传的煽动,媒体紧紧抓住里贝克的经历和类似故事,用以表达道德立场。贪婪、不诚实,至少有些愚蠢的原告,在聪明且不择手段的律师帮助下提起狂热和不正当的诉讼。原告在法院胜诉,是因为陪审团总是会惩罚财力雄厚的公司,赔偿金也高得离谱。不用说,这副图景就算不是完全失实,也是对现实的极度夸张。

侵权法可能是比较极端的例子,但媒体报道中的事实歪曲是相当普遍的,它很少诚实且准确地呈现法律制度如何运行。例如,报纸对就业歧视案件的描述与实际案件的真实情况之间,就存在着巨大差异。一项研究表明,从媒体中取样的报道有“惊人的98%”是原告胜诉的案件,而在现实中,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的陪审团案件中只有41%的胜诉率。【13】如果你按报纸报道所说,就可能会认为陪审团主张的赔偿中位数是上百万美元,但实际只有大约15万美元。【14】

媒体报道有曲解的证据容易发现,但它对行为的实际影响的各种研究结果,却很难整合起来。关于互联网与社交网络影响的各种研究结果亦然。确实,在这个时代,想法和态度几乎以光速在世界范围内传播,甚至革命都好像是从手机和社交网络上发动的。但革命是复杂的运动,有许多前因。大多数生活在富裕且舒适的国家的人,把自由选举、民主等等都看作理所应当。然而在世界上的其他地区,有的政府是独裁的,不满的情绪蓄势待发,最终可能引发彻底的革命:人权诉求不是凭空自发产生的。人权文化严格来说是一个现代现象,史前部落并不反抗其首领,并不迫切需要投票权、旅行权、性别平权和信仰自由。但在当今世界,人权文化普遍且强大,已经产生了大量“硬法”,包括宪法、权利法案、人权条约以及高等法院判决。媒体和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人权讯息,可以确定的是,这些讯息以一种在罗马帝国或亚马孙丛林深处的巴西部落都不可能成真的方式落了地。它们的影响取决于一个有包容性的现代文化,也部分取决于它是如何传播的,以及传播给谁。

法律知识

正如我一开始所说,传播是影响的前提条件。一部不被人所知或未传播的法律本身(在定义上)就没有影响。但“传播”不是一个简单概念。它有时候直接、有时候间接地到达受众,经常是通过媒体。很多时候,它是以曲解的形式到达受众。就算当传播是直接的,甚至是面对面时,我们也不能确定受众是否真地听到了它,听得准不准确,讯息有没有被理解。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答案往往都是“否”。

当然,讯息本身起了很大作用,讯息的性质是一个变量。不过,很重要的一块研究所关注的是受众:有多少人实际上获得了讯息?或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人们对法律、规则、判决和法律制度的其他方面实际上有多少了解?这两种法律知识是不同的:我们更可能知道商店行窃是犯罪,却可能不那么了解商店行窃者被捕的概率与可判处的刑罚。后一种知识将在本书关于风险认知的部分加以讨论。

大量的研究试图测算人们具备多少法律知识。总体上说,人们不知道的比他们所知道的要多。但研究发现,例如有多少美国人知道最高法院有九位大法官,或有多少法国人知道欧洲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的区别,知不知道这些与法律影响的问题并不必然有密切联系。更相关的研究是人们是否知道并理解他们的权利与义务。

对各个社会中法律知识的研究,通常会得出多少有些相似的结论。这些研究发现除了一些非常基本、非常普遍的知识以外,普通人对法律相当无知(毫不意外)。2006年,德国针对职场歧视制定了一部全面彻底的法律。在两年后的一项调查中,只有大约1/3的抽样人群听说过这部法律,15%的人可能听说过,但他们也不确定。【15】这还不知道听说过这部法律的人对法律的实际内容有多少了解。1960年代,加州的一项研究测试6个郡县的选民对各种犯罪的法定刑有多少了解。这项研究共提了11个问题,但没有人能全部答对。2/3以上的人知道3个或3个以下问题的答案。【16】1970年代的另一项针对亚利桑那州图森市(tucson)的市民的研究也没好多少。然而,他们并非完全一无所知,他们对法定刑有“一般”而非“详尽”的了解。【17】

这些研究结果并不特别令人吃惊。人们知道谋杀、强奸和纵火,以及入室盗窃和持枪抢劫是犯法的。而且,虽然他们脑海里没有这些犯罪的最高刑、中间刑(median punishment)或模式刑(modal pun-ishment)的信息,他们也确实知道犯罪要坐牢,坐好几年。杀人犯法,人尽皆知。只有律师知道其中的细节和技巧,但民众有个总体认知。对于纵火、入室盗窃、挪用公款也是一样,实际上这对于所有明显、典型的犯罪都适用。

对法律的知晓和无知不是随机分布的。普通人知道一些基本原则,除此以外就所知不多了。比如说人们对吸大麻的惩罚有多少了解?其实是非常少的;而且,他们对最高刑的观念与刑罚的实际内容(或是否存在任何刑罚)之间联系甚微。【18】平心而论,应当指出的是,实际刑罚在州与州之间的差别极大;而且,不仅有联邦法律,还有地方法律;法律一直是在不断变化的,执法力量在每个地方也都各不相同。

总体而言,人们对法律的观念是零星、扭曲的,而且经常是错的。一方面,他们对财产权、离婚和其他法律领域有一定了解,知道交通法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大片的法律领域是他们所未知的,极其技术性和高度专业化。美国《国内税收法典》长达几千页,满篇都是奇怪且难以理解的行话,甚至律师理解起来都有困难,但人们知道其基本内容:收入必须上报、允许某些扣减,等等。他们知道必须报税,甚至知道什么时候报税,也知道向谁寻求帮助。各行各业的人通常会大体了解与其工作相关的基本规则:出租车司机知道如何申请驾照、出租车行业如何受到监管,洗衣店店主知晓洗衣店规则,建筑承包商熟悉建筑法规,等等。不同职业的人通过口口相传得到信息,或是从其他出租车司机、精神病医生、建筑承包商,或是从通讯、公告、小册子等处得到信息。

个人和企业都有动力去了解直接影响他们的法律。毕竟出租车司机必须了解出租车牌照制度,也必须知道交通规则。当然,某些出租车司机比其他人更了解。不过我们也搞不清这些出租车司机的“知识”实际上有多详细和准确。19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斯诉美国案(roth v.united states)【19】中判决州的反淫秽法合宪。这一判决与书商紧密且直接相关。但(稍后)对这些书商的调查发现:42%的人“不熟悉该案”,32%的人听说过但不知道“许多细节”,16%的人声称知道“主要观点”,只有10%的人说他们“非常熟悉该案的法律原则”。【20】

就对法律的一般了解而言,阶级、教育和收入都对其有影响。德克萨斯州较早的一项研究发现:受教育者比未受教育者更了解法律——这点并不令人意外。【21】1970年代对美国西部一个州的调查显示:教育程度与收入越高,法律知识水平就越高。【22】威廉·奥伯特(vilhelm aubert)在一项经典研究中,试图测算挪威一部赋予女佣权利的法律的影响。【23】尽管该法是专门针对她们的,却几乎没有女佣对它有任何了解,毕竟像世界各地的其他女佣一样,挪威女佣没什么政治影响力,教育程度也很低。一项对以色列老年人的调查,试图测算可能与他们直接相关的法律知识。但他们对社会保障和国家健康体系所知甚少,对另外一些法律领域了解稍多,例如养老金权利与税。调查者怀疑这种法律知识上的差别,是因为社会保障与国家健康权利是“自动的”,人们受益于此,但不必非常了解实际情形;在权利“并非自动赋予”而是“老年人的个体责任”的领域,调查对象往往了解更多。【24】这仅仅是个猜测,但合情合理。

或许可以拓宽这一发现:如果人们被要求采取某种积极行动以服从法律,他们就更可能了解这一行动(并这样做)。例如,我觉得美国大多数人都知道4月15日是申报所得税的截止日期,人们有各种各样的办法了解这一简单且被广泛传播的事实。不服从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不申报者可能要坐牢。如果你有权获得一笔丰厚的退税,你也有巨大动力按时申报。人们也知道他们需要一个证才能结婚或者猎鹿,为此他们也不得不采取具体行动。他们或多或少了解这些行动,而且非常想要得到法律提供的东西:婚姻和猎来的鹿。

在最近的一项研究中,研究者访谈了亚利桑那州图森市的临时工。新制定的法律强化了这些工人的权利,例如,法律规定雇主应当至少支付最低工资。大多数工人就像奥伯特研究的女佣一样,对这些法律一无所知,甚至还不如不知(也就是说,他们把这些法律搞混或搞错了)。但略微知道一点这些法律的工人,更有可能利用法律武器去努力改善他们的命运。【25】这些工人也希望法律和执法模式发生改变,但这是否会带来更好的执行效果,也就是更大的影响则不得而知。众所周知,临时工缺少政治权力。我们也想知道:希望看到改进的工人是否是因为其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而这么觉得,或寻求改变的愿望是否促使他们去查明自己享有哪些正式权利。【26】

总之,人们不知其权利、把法律搞错,甚至企业不知道直接影响他们的规章,这太常见了。1993年,国会制定了《家庭和医疗休假法》(family and medical leave act),规定拥有至少50名工人的雇主在工人孩子出生以后,必须提供12周的休假(虽然不带薪)。该法案既适用于母亲,也适用于父亲。几年后的研究显示:适用该法案的工作场所有多达1/4没有履行法律义务。【27】为什么会这样?对一些雇主而言,是因为某种惰性而没能调整原有政策与安排。一些雇主则是误解了法案。工人也很少利用该法案:部分是因为不了解自己的权利,部分是因为工人和老板往往认为育儿是女人的事,而不是男人的。

但当人们确实知晓其权利时,他们(在同等条件下)就更有可能去努力行使权利。教育项目与宣传在这时就有可能非常有力,因为重要的社会运动往往发端于意识层面。莎莉·梅莉(sally merry)对反性别暴力运动的研究中就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受害妇女,特别是在像斐济这样的传统社会中的妇女,往往对政治缺乏热情,于是精英女性与这些受害者合作,鼓励她们了解自身权利并采取行动。【28】全世界的宪法、法律和规章,都对女性、少数群体、工人和许多其他群体的权利做出了大胆承诺,但其执行却经常遭遇富人、当权者和保守派的强烈抵制。法律影响取决于执行,但执行并不是自然发生的,经常需要积极的社会运动,而社会运动需要并受益于最广泛意义上的教育,包括宣传、动员与鼓动。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法律本身经常因人们在法律知识上的空白而受到责难:法律可能是模糊且朦胧,或技术化且复杂的。我们也将看到,有中间人或信息经纪人来帮助补救这一问题,但主要的立法几乎总是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他们相互作用的结果可能是一团复杂的乱麻。《平价医疗法案》这部法律怪物,必须(战战兢兢地)平衡保险公司、药品公司、普通民众、医生和医院之间的利益,其法律文本中埋藏着为特殊群体或企业的利益而做出的许多妥协与调和。

企业与商人有极大的动力去了解直接影响他们的法规:大企业几乎肯定会努力获取这一信息,而且确实做到了;小公司有时稍差一点。黑兹尔·吉恩(hazel genn)对英格兰健康与安全法规的研究发现【29】:大公司有专门的安全人员,并从许多渠道获得安全法规信息;小公司可以试着努力跟上,但这并不容易。她问一位小商人:“你如何跟上法规的最新变化?”回答是:“老实说,我做不到。”她又问有多少“不同的法规跟你的商业活动相关?”他回答:“天知道!”

对法律的无知很常见,俯拾皆是。但正如一句古老格言所说的那样,对法律的无知不是违法的借口。如果你故意做了某事,即使不知道自己在违法,你也要承担后果。这一法律原则已牢固确立,但似乎并非绝对。在1957年的兰伯特诉加州案(lambert v.california)【30】中,洛杉矶的一项条例规定:任何有重罪记录者,须在到达本市五天内到警长处登记。兰伯特女士违反了这一法律,被罚250美元及缓刑三年,但她主张自己根本不了解这一条例,并予以证明。初审法院驳回了她的抗辩,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判决。

大多数人似乎比较重视这样的事实:兰伯特并非因做了什么,而是因为没做什么(没有登记)而受罚。这一区分有任何意义吗?举两个有罪的“疏忽”为例:你可能因为无证狩猎或没有报税而被罚款。在像美国这样的联邦体制内,人们在州际之间自由旅行,每当跨过一州的边界,就进入一个与其家乡规则可能有所不同的法律新世界,但他们不太可能了解其家乡规则,更不可能了解跨州后的规则。无人知晓的法律不能产生影响,但一般而言,它可以创造一个新的犯罪。

最高法院肯定认为惩罚兰伯特是不公正的。事实上是太严苛了。一个更人性化的法律制度本会提醒兰伯特:法律要求你进行登记,你没能服从法律,最好尽快履行义务。关于法律无知的那句古老格言表明:一个人可以在不知规则或规范的情况下受到惩罚。但期待人们了解更为晦涩难懂的法律是不切实际的。商业律师努力确保客户知道他们应当知道的东西。工厂、商店和营业场所的政府检查员会经常给予警告和提醒。如果司机声称自己不知道有个“严禁掉头”的标志,警察有时会“高抬贵手”:放他走,并告诉他下不为例。但规则还是规则。兰伯特案是某种反常,最高法院在几年后自己推翻了它。【31】

判例法

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多少了解?大多数人几乎或完全不了解。例外的只是那些引人注目、新闻头条的案件——像布什诉戈尔案(bush v.gore)或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32】这些案件的讯息传播广泛,但即使是这些案件,人们也基本上只知道实际结果。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书很长、精巧复杂、令人困惑,根本不是好的文风示范,只有一些律师、法学教授、政治学者,以及一些无奈的学生才会真的去读这些意见书(有时候是编辑删减版)。甚至连专家在确定法院判决的内容与理由时都可能有困难。因此,这些出名的案件至少传递出两个不同的讯息,甚至更多:一个是实际的意见书——大法官们到底说了什么,另一个是赤裸裸的结果。甚至当报纸尝试以不那么技术性的术语来解释判决内容时,这样的讯息也是让人左耳进右耳出,能够留下来的只是谁赢了官司,也就这么多了。罗伊诉韦德(roe v.wade)堕胎案【33】就是这样:民众从未读过意见书,对法律推理几乎或完全不了解,但他们知道其基本观点:女性至少在怀孕早期享有决定是否保留婴儿的权利。

恐怕一千个人里也挑不出一个人,能够解释布什诉戈尔案中的法律争议,人们知道的只是布什赢了,戈尔输了,布什要当总统了。人们理解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的核心观点:种族隔离违法且错误,但几乎没人读过意见书。法学界有些人认为这一结果没问题,但意见书写得不好——好像一份“更好的”意见书就会改变所有人的想法,仿佛三k党就会因此放弃奉行白人至上似的。重大案件的讯息往往会被民众进一步解释:堕胎权演变为女性在性与生育问题上的选择权;布朗案本来是与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有关,但它后来有了隔离违法且错误、南方践踏了非裔美国人少数群体的宪法权利的意味。最高法院自己把案件提升到了更宽泛的含义,民众也是如此。

法律逻辑、论证结构、先例适用:这些在法律人的心中非常突出,但对其余人而言并非如此。重要的只有结果和判决的核心讯息,还有法院行为的正当性:它是否有权这样判决。大多数时候,在很多社会中,法院系统具有普遍的、模糊的正当性。但就任何特定案件而言,实际结果与民众对此的评价是非常重要的。意见书对这些判决的影响可以产生明确的作用。

理解有误

作为一个一般性命题,对法律的无知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很可能是可以接受的。每个现代国家都有汗牛充栋的法律、规则和条例,堆积成山的文本,数以千兆的数据。没人能了解全部,甚至大部分、一半、三分之一、十分之一,这显而易见。除此以外,其中的大多数(可能是绝大多数),对我们的生活都没有或几乎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我们就可能会多了解它们一点。一个因持枪抢劫和毒品交易而多次被捕的人,要比一个守法公民更了解法律制度的运作方式。

在某些情况下,人们认为自己了解法律,但事实上他们错了。一个经典研究曾考察加州的一个著名案例,即塔拉索夫诉加州大学董事会案(tarasoff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的影响。【34】在该案中,一个学生告诉大学指派的精神科医生,说自己心怀暴力情绪,有杀死他女朋友的冲动,并且后来他确实杀死了她。该精神科医生从未把这一威胁信息传递给这个女生、其家人或当局,于是女生的家人对精神科医生的雇主加州大学提起诉讼。最后加州最高法院判决女生家人确有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心理医生负有警告的义务。该判决让精神科医生、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极为恐惧。他们坚持认为:除非能够享有完全的保密权利,否则病人就不会愿意寻求帮助并自由表达。他们请求加州最高法院重新考虑这一判决。虽然法院很少这样做,但在这个案件中他们同意了这一请求,于是塔拉索夫案又进行了重新辩论。这一回,法院修改了初次判决,撤回了治疗师负有绝对警告义务的主张,判决治疗师仅仅负有保护受病人威胁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包括某种警告,但并不是必需。

对塔拉索夫案的研究抽样调查了洛杉矶、旧金山和其他大都市地区(波士顿、芝加哥、底特律、纽约、费城和华盛顿特区)的2875名精神科医生、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调查首先询问这些心理健康专家是否知道这个案子。知道此案的比例惊人的高——例如加州就有96%的精神科医生知道本案。其他州也有很多人知道,至少在精神科医生与心理医生中是这样。该调查接着询问了得知此案的信息来源。相当多的人是从同事那里听说,但大多数人是从专业组织与专业文献中了解到的,例如,加州65%的精神科医生和其他州62%的心理医生便是这么了解的。对许多职业、行业和贸易团体而言,其会员通讯和公告会报道相关法律发展的新闻——毫无疑问,心理健康领域也是如此。

该研究发现了其他有趣的信息。这些健康专家自认为理解了塔拉索夫案判决,但他们的理解至少有一些错误。他们认为自己负有明白的警告义务,而该案的第二次判决则被他们完全忽视了。这可以理解。“合理的注意义务”意味着什么?一个清楚明白的讯息比模糊讯息更容易掌握:警告义务是精神科医生可以理解的东西,而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是——第二个判决几乎注定要被误解。

我用了知识和信息这两个词,但对这种用法应有所保留,意识可能是更好的词。任何受众得到的讯息都必然会被曲解: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在塔拉索夫案中,心理健康专家们的认识水平很高——他们的确听说过这个案子,并且知道其大意,但实际判决的微妙之处被他们忽视了。加州以外的专家也被误导了:他们认为该判决也适用于自己,但它当然不适用——至少在形式上不适用,加州的判决对马萨诸塞州或伊利诺伊州没有约束力。公平地说,他们的观念并非完全的不理性或无知。伊利诺伊州的侵权律师当然会了解加州的这一案例,也了解它不适用于伊利诺伊州,但他也会知道——或猜测——该案例十分重要,会使得伊利诺伊州至少更有可能做出相同的判决。

你可能会问:这些精神科医生对塔拉索夫案的理解,在事实方面有多大错误?很可能错得不严重。“合理的注意义务”可能包含警告义务,且大多数时候很可能会包含。“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能有些什么呢?在这个特定案件中,误解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可以说)大体上也没错。

但有时候的误解更加令人震惊。英国的一项研究试图调查人们对未婚伴侣同居权的看法,结果发现,许多人相信可称之为普通法婚姻【35】谬误的看法。也就是说,他们坚定地认为,如果一对伴侣同居的时间足够长,他们就以某种方式获得了与结婚者同样的权利。【36】但这种规则并不存在:不管时间多长,都不能把同居转变为“普通法婚姻”。【37】

人们持有的这些错误信息是否存在某种模式?虽然媒体使用“普通法婚姻”一词经常有点随意,但这一谬误很可能并非来自媒体、电影或电视。就我所知,总体而言,没有机构在兜售这一概念。那么它从何而来?保琳·金(pauline kim)对三个州——密苏里、纽约、加利福尼亚——工人的一项调查可能对回答这个问题有所帮助。她问工人们,仅仅“为了以更低工资雇用另一个人从事相同工作”而开除某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事实上,在所有三个州,雇主都完全有权这样做,以任何理由或没有任何理由就开除一个雇员,因为一般而言,雇佣是“任意”(at-will)的,这意味着工人们在总体上没有固定的工作任期。但三个州中认为这一行为“非法”的工人占了压倒性多数。【38】甚至当他们的公司已经分发了人事手册,通俗易懂地说明了公司保留“以任何理由解雇员工”的权利时,他们也非常确信。【39】大约2/3的人仍然认为这种解雇是违法的。

保琳·金认为这一问题源于“对社会规范和法律的混淆”。换句话说,工人们认为仅仅为了省钱就开除雇员是不道德的,如果在道德上是错误的,那么它一定是违反了法律。这也可以解释普通法婚姻谬误:如果人们认为长期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享有相对于彼此的权利,他们就很容易假定在法律上也一定是这样。毕竟,至少在民主社会,法律制度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于是人们假定关于某一特定主题的法律也是公正的。另一项研究针对四个州的州立大学雇员在某些刑法问题的认识,例如,你是否可以使用致命武力来保护财产。该研究也发现:人们往往(错误地)假定法律回应了他们的“道德直觉”。【40】

法律毕竟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反映。如果人们认为法律应当给年复一年生活在一起的人授予权利,他们虽然现在可能是错的;但事实上,法律已经显示出往这个方向发展的迹象,至少在某些条件下,同居确实隐含着权利的存在。也有迹象表明,雇佣案件中的“任意”规则已经受到了某种法律压力。【41】社会规范首先发生改变,然后法律往往会跟上,最后新法律反过来产生它的影响。

在著名的赡养费案件马文诉马文案(marvin v.marvin)中,【42】米歇尔·特廖拉·马文(michele triola marvin)与电影明星李·马文(lee marvin)同居多年。分手后,米歇尔起诉了李,主张他们定过一个协议:如果她与他同居并致力于促进他的利益,他们就可以共享收入。李的收入非常可观,米歇尔的则基本为零。李的抗辩是:他们俩是性伴侣,同居不婚,这使得他们的协议即使存在,也是完全非法、不可执行的。然而,加州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一抗辩。这表明同居不再是禁忌,不再是对社会规范的严重违反,时代变了;这种协议本质上不再是违法的,米歇尔享有证明其诉求的权利。虽然初审法院驳回了起诉,但加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发回重审。

米歇尔最后几乎什么也没得到。经过漫长的审判,下级法院判米歇尔没能证明她主张的协议存在。【43】但媒体(和喜剧演员)都在这个案子上大做文章。以一个动画片为例,片子里有两个小孩和一位母亲,其中一个孩子说:“妈妈,这是苏西·麦克霍特尼(suzie mc-whortny),她是我去年的情人,现在正起诉我要求赡养费。”【44】这个案子当时在报纸杂志上是重磅新闻,数以百万通常不关注加州判决的人们,都或多或少知道它(据说)判了些什么。但他们的理解自然有错:人们往往假定这个案子意味着更多东西——它仅仅因为住在一起就给同居的未婚伴侣授予权利——这完全不对。而且,像塔拉索夫案一样,它只在加州有约束力。但公众也并非完全错误,这个案子确有影响:它在其他地方引发了一批诉讼;许多律所开始刊登广告,提供赡养费案件的法律服务;随之而来的一些案件受到广泛宣传,包括(一个男人)对流行艺人李伯拉斯(liberace)提起的诉讼。【45】这个判决也导致许多州就该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我们讨论的这些例子,都或多或少来自民主社会。专制社会——经常缺乏正当性的社会——的情况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人们(经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法律制度总体上是邪恶、腐败或带有致命偏见的,他们就更不可能混淆社会规范与法律,更不可能假定法律反映了他们的正义观。事实上这一偏见可能居于另一边:他们假定他们不能且不会得到正义。但每个社会和每种情况都可能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心智结构,传达不同的信息和错误信息。【46】

因此,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些例子显示出,错误信息也可能会有影响。塔拉索夫案就是这样:精神科医生和其他人对该案的看法改变了他们的行为方式与医疗实践。或许,感到被不公正对待的工人认为法律站在他们那一边时,即便是理解有误,也更有可能诉诸法律,而如果诉诸法律的频次足够高,那么法律制度就会受到压力——至少,这是一个有效的假设,从未受到挑战的规则就不会发生改变。在1960年代著名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wainwright)中,【47】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受重罪指控者拥有获得律师辩护的宪法权利,如果被告负担不起,州必须为他聘请律师。克拉伦斯·吉迪恩(clarence gideon)生活在佛罗里达州,被控侵入一间台球室。他坚持自己无罪,并要求获得律师辩护。佛罗里达州并不承认该权利,至少在当时不承认,吉迪恩案上诉后改变了这种情况。吉迪恩混淆了道德和法律主张,但最后他的法律主张得到了维护。米歇尔·马文就没这么幸运了,但她对自认为享有权利的顽强坚持确实影响了法律。她也是在(可能是无意识地)顺势而动,这一势头很快转变为民事结合法,最终演化为同性婚姻法。

清楚的讯息,含混的讯息

在分析上,我们区分了传播和影响,即讯息与讯息的后果。在实践中,讯息、人们得知讯息的方式和他们解读讯息并作出回应的方式,是单一链条中的不同环节、单一社会过程的不同部分。传播是这个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而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被整合进法律制度的结构之中:法律、规则、条例、判决,所有这些都是公开的。在美国,拟议的规则和规章——来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或任何其他机构——必须在《联邦公报》中公布。这可不是睡前读物,每年的公报都有几千页,并在1980年达到令人难以置信的厚度:87 000页。自那以后,它的篇幅急剧缩小至47 000页,后来又恢复到65 000至85 000页之间——真的是书中巨无霸。2013年的《联邦公报》公布了3659份“最终规则文件”。【48】各个州也发行公报,比如2014年第38卷《伊利诺伊州公报》长达24 081页。

这是“猛烈”的传播。这些公报(特别是《联邦公报》)中的一些内容,非常重要——有可能影响成千甚至数百万人的规则和拟议规则。但这数百万人很幸福,他们不知道《联邦公报》的内容,除了少数情况以外,比如某条规则出于某种原因而打破了默默无闻之幕,进入报纸甚至晚间电视新闻。没有人为了消遣而去读《联邦公报》。实际上,我们几乎都没有读过它。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布《联邦公报》毫无意义。为工会、产业集团和ngo服务的说客和律师,会致力于查明其中哪些内容与他们的客户和委托人相关。药品公司的律师肯定会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那里寻找可能会影响客户利益的资料。

传播可能是普遍的,也可能是具体的。它可以像过去那样向全世界广播,也可以向具体人群、团体播送。在晚间新闻中公布某事,和通过电话或电邮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公布某事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一条规则同样可以是普遍的,适用于所有人,例如不得杀戮。它也可以适用于一个或一群人,例如出租车司机需要执照。把拟议的规则文本放进《联邦公报》中是第一种意义上的普遍传播,任何人都能读到它。但大多数拟议规则是第二种意义上的:如果fda计划宣布某些可能致癌的食用色素为非法,这个计划就会对制造和销售这些色素的公司产生巨大影响。普通人可能受影响,但仅仅是间接影响,而且他们极有可能完全得不到这一讯息。

讯息的类型也很重要。法律学者在规则和标准之间做出区分。【49】根据宪法,总统必须年满35岁:这是一条“明线”规则。选民必须年满18岁:这是另一条明线规则。总体而言,规则容易理解(虽然总有一些模糊不清的规则)。标准就相对模糊得多:侵权法中的过失,被定义为没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某种类似的情形;合同如果违反“公共政策”或“不合理”,就不可执行——这些是标准。标准更难以适用,而且经常打开了自由裁量与主观判断之门。如果父母为孩子的监护权而发生争吵,那么家事法官就应当根据“孩子的最佳利益”(一个极其宽泛的标准)来判决。该标准给予了法官巨大的裁量权和权力。上诉法院很难推翻基于标准所做的判决。

这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专家们会(至少有点)把塔拉索夫案第二个判决理解错了:塔拉索夫案第一次判决宣布了一条规则,第二次则宣布了一个标准,而标准是模糊的讯息,会使受众感到困惑。复杂的讯息也是一个问题:冗长司法意见书中的讯息只能引起律师的注意,甚至连律师都经常无法理解它们。塔拉索夫案第二次判决的讯息传递到了相关受众,但对普通人的理解或使用而言过于模糊。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模糊的讯息变形、扭曲或转变为更清楚明白的规则。精神科医生和其他人对塔拉索夫案第二次判决的回应是相当自然的:一个精神科医生或社会工作者能从“合理的注意义务”中理解出什么?一个警告义务则是具体、简单的,容易掌握和履行。(虽然也不免有问题:警告谁?警告什么?)人们往往听不到或无法理解复杂、模糊、一般性的讯息。

加拿大的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人,如果怀疑出现了儿童虐待的情况,就有义务采取行动,必须上报其疑虑,但一项研究发现很多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50】这个义务也许是清楚的,但触发义务的条件却不清楚:为怀疑出现儿童虐待的情况制定一条明线规则是很难的。有时候是有迹象但没有明确证据,教师就面临着两难:一个孩子带着伤痕来到学校——但伤痕是怎么来的?教师应该怀疑到什么程度?在什么情况下怀疑?教师确实对法律——上报义务——有一般了解,也赞成这一法律,但有一个因素(什么是虐待,我们如何知道存在虐待行为?)非常成问题,而且很可能必然会成问题。这又是一个法律影响被扭曲或淡化的例子:规则本身似乎很清楚,但触发条件则很难判定或定义。

在华盛顿州,一位23岁的女性起诉她的眼科医生:他们没给她做青光眼检测,使她患了这种严重的眼科疾病。【51】初审法院判决她败诉,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医生的主张:为年轻人检测这种疾病并非惯例。但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为医生本应给原告做青光眼检测,该检测“简单、无害、相对便宜且有效”。【52】该案被广泛传播,眼科医生们知道这个案子(且不喜欢它)。然而大概是出于游说的结果,华盛顿州立法机关通过了意在消除或减轻青光眼案判决影响的法律:任何医疗事故的原告都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没能运用达到同业者程度的技术、审慎和知识”,并同时证明他作为原告因此受到损害。【53】但根据对眼科医生的调查,没有证据显示该制定法具有影响,因为它完全没有明确提及青光眼检测,很模糊、一般化、不明确。这种立法没有传递出有效讯息,因此不太可能有任何影响。

詹姆斯·斯普里格斯(james spriggs)尝试测算最高法院所做涉及行政机关判决的影响:如果法院判决涉及行政机关的事务,那么该机关是否会改变其行为?毫不令人意外的是,他发现:模糊、不明确的判决比更“明确”的判决影响更小。“完全缺乏具体性”的判决基本上没有影响,但当法院意见很明确时,行政机关几乎总是会做出“重大政策变革”,概率超过95%。【54】

这些不同研究所传递的讯息非常明确:模糊的标准和指令要么被无视,要么经常被受众有意无意转化为更具体、更易使用的东西。拿限速的日常规则为例。限速每小时65英里,这很容易理解,但看看罗得岛州的限速,根据罗得岛州法,基本规则是这样的:“任何人都不得以高于当时情况下合理且审慎、并考虑到当时存在的实际与潜在危害的速度驾驶交通工具。”(《罗得岛法令》第31-14-1条)。然后才是大多数人都能理解的实际“限速”:如果是白天,并且在商业区和居住区以外,那么限速是每小时55英里;如果在那些区域以内或是晚上,那么限速要低于每小时55英里。超过这个法定限速,是司机没有以“合理且审慎”速度驾驶的表面证据。在罗得岛州可能没什么人能搞清楚实际“规则”,要把它写在路旁标牌上显然也做不到,所以作为一个讯息,它是不起作用的。即使人们知道这条规则,也很可能没法用它,因为“合理”意味的东西太多了。而且,什么是一个人应当“考虑”的“实际与潜在危害”呢?因此,人们倾向于把这条规则转变为某种坚实且具体的东西——实际“限速”——这是我们在罗得岛州公路上所发现的,也是驾车民众所理解的。

把模糊转变为具体的过程,在真实法律世界中相当常见。在经典著作《庭外和解》(settled out of court)中【55】,劳伦斯·罗斯(lau-rence ross)研究了保险理赔员的工作。侵权法,或更准确地说,与保险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汽车事故相关的法律非常难,复杂且充满了标准而非规则:例如,“合理”谨慎的“合理”司机的概念。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理赔员把侵权法难以捉摸的微妙规范转化成了经验法则。也没有别的办法可以有效处理汽车事故产生的大量索赔请求,我们已经在心理健康专家解读塔拉索夫案的方式中看到了类似的过程。斯普里格斯对行政机关的研究,暗示了另一种应对模糊规则的方式:受众无动于衷,耸耸肩膀,一切照旧。

许多人研究过企业如何应对它们所面对的、经常既有标准也有规则的复杂规章。我们刚刚提过一种应对办法:将模糊的被转变为具体可用的。其他时候,企业创造出某种内部程序,包含受命解决法律要求的内部机构。例如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负责实施1964年《民权法案》的规则,该法案禁止基于种族、性别、宗教和民族的歧视。大企业收到了这样的讯息,但它到底是什么?该法案“只是命令不准歧视”,但对企业应如何应对雇员投诉歧视的情况只字未提,也没有就“歧视”给出明确定义。于是一些企业设置了“投诉程序”,创造了一个框架、制度结构来解决法令的模糊要求,同时把免受歧视的个人权利转变为通过内部措施解决的企业问题。【56】

一般而言,简单清楚的财产规则即谁拥有什么,谁对什么享有权利,比模糊规则有效得多。这是因为它们传播得更好,经济学家会说:这些规则有效率是因为他们降低了信息成本。当然,就算是简单规则,也有可能被误解:当传播渠道充斥着噪音或有误导性时,这就有可能发生。我们提到过,个人和企业经常把难以捉摸的模糊标准转化为明线规则,或创立解决标准问题的具体机制。但相反的过程也会发生:人们把看上去明确的规则转化或修改为十分不同的东西,可能比规则本身更晦涩、模糊。以罗得岛州限速为例:实际规则是一个模糊标准,首先被转化为某种具体的东西——一个确定的限速;但接着,限速反过来被普通人的理解和习惯修改为某种不那么确定的东西。实际有效的规范是:限速仅仅是一个约数,速度快一点也无妨,每个人都会偶尔这样做。但快多少会没事?这就不太清晰了。在限速每小时30英里的地区驾驶的司机,如果因为开了33英里就被罚,会非常恼怒。每小时开60英里?这当然违法。但开40英里呢?37英里呢?

模糊性有碍于传播。模糊性的种类很多。一个讯息可能本身就是含混或令人困惑的。模糊性也可能产生于传递讯息的方式:不论是谁传递了讯息,他看上去对自己感到肯定吗?讯息可能看上去是明确的,但说话者是否表现得笨拙、含糊、犹豫?假设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判决,全体一致的判决跟5∶4险胜的判决相比,是否带有不同且更有力的讯息?正如斯蒂芬·沃斯巴(stephen wasby)所说:“挑拣最高法院骨头的秃鹫”可能会利用“分裂判决,特别是那些五比四判决”作为拖延服从法律的借口,希望该判决会在未来某个案件中被推翻。这种情况真的发生了吗?沃斯巴承认他没有证据,这个想法仅仅是个“假设”。【57】

但最高法院可能会同意。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是全体一致的判决: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坚持这一点,希望法院以一个声音发言。这很重要吗?这当然不会防止强烈的抵抗的发生,但它确实告诉人们:法院非常认真严肃,大法官们意见都一致,该判决不太可能被推翻。随后几年,关于民权问题的关键案件与判决都是全体一致的,最高法院希望所传递的讯息绝对明确且不含糊:全体一致是有用的(至少最高法院是这么看的)。1958年的库珀诉阿伦案(cooper v.aaron)【58】是阿肯色州小石城的一个学校隔离案:阿肯色州州长想要挫败小石城中央高中的种族融合,地区法院发布命令,将融合延迟两年半实行,但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命令,9∶0。九位大法官全部签署了意见书,他们想要传递一个讯息:我们可不是闹着玩儿的。

讯息越清晰,就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但这是一个趋势,不是自然法则。两位学者比较了日本和美国的工业废料管理。【59】在美国,1976年的《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案》(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是一个规则的复杂集合,极难解读,非常详细。相比之下,日本人使用“行政指导”避免了正式规则,并使用了一种“很有合作性且非对抗性”的规制方式。【60】日本人的方法看起来好像更有效。(我在讨论执法模式的时候会再说这一点。)目前的要点在于:作为一个讯息,精确和细致都非常好,但存在这样一个临界点,讯息可能迷失在细节中,或细节看上去压倒了一切。表述一般规则的更好方式,可能是明确且简单的讯息,好过含糊且复杂的讯息,但或许也可以说:不论每个段落有多清楚,一个长达几百页的法令不可能是“明确”的。

法律、指令或规章中的模糊性,可能只是起草工作拙劣的结果。但有时也是有意为之,是为了减轻法律影响、回避困难议题、延迟实际结果,或实现其他目的的方式。有些法律天生就是模糊的,就是那样被制定出来的,或许是因为没有别的办法来满足相互冲突碰撞的力量和声音。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law)用了像“贸易限制”这样没有明确意义的术语。或许这部法律的要点就是说服人们:我们已经对巨大且邪恶的“托拉斯”采取了实质行动。这部法律的篇幅很短,没有设立机制或机构来充实法令的骨架,其效果(不论是否有意)是推迟任何实际行动或决定,并把它们转交给任何可能要负责法令实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

然而,模糊性也可能增加权力(不论是否有意为之)。没有什么能比像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条款更模糊、更缺乏意义的了。但最高法院抓住了这两个术语,并借此构建了以宪法为核心的庞大的教义体系。例如,所有反歧视的判决都与这两个富有弹性的术语相关联。

关于传播还有很多议题可以讨论,但我们至少已经触及了一些主要的议题。一个关键点是:传播是法律产生影响至关重要的前提,是必要条件。必要,但不充分。法律制度给出一个指令,该指令被人接收,但然后呢?谁遵守、谁不遵守,以及为什么?下文我会详述。

双向代理人

一般而言,现代法律制度复杂得令人绝望。一部典型的美国州或联邦法律,或任何国家的制定法都是成百上千页。除了这一大批法律,还得加上地方条例、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大量规则和规章,而这仅仅是法律制度正式的部分。在每一个现代国家,习惯、经验法则和行政惯例都还在给这一座法律大厦添砖加瓦。个人和企业应如何解决所有这些复杂性?包含美国税收规则的《美国国内税收法典》长达几千页,而且是以远离日常英语的、令人无法理解的行话写成。但我们都应当纳税,且应按时纳税,我们大多数人是这样做的。对许多人而言,报税没什么难的,但对富人和不论大小的公司而言,报税任务可能相当艰巨——他们是怎么做到的呢?

简单的回答是:他们利用了所谓的信息经纪人——中间人、中介人——其工作就是解决这一复杂性。这些经纪人从政府那儿获取讯息,搞清楚这些讯息的含义,并把它们储存在脑子或档案里(如今更可能储存于在线档案里)。当客户需要了解这些讯息时,他们就会把讯息从储存处取出来。在塔拉索夫案中,这一传递讯息的工作是通过专业文献与专业通讯完成的:政府和民营企业会发布大量公告、小册子和信息表,进行分析、消化、解释和解读。社会工作者是另一个来源(媒体也是)。在中国台湾地区,在法院于医疗事故案中授予巨额赔偿以后,报纸和电视节目大力传播这一新闻:“中招的医院必须赔100万美元……”除此以外,医生博客和法律文章传播了关于该案的信息,并报道了医生们对该判决的“震惊、难以置信和愤怒”。【61】

律师也是重要的信息经纪人。例如,考虑一下离婚律师的角色。通过训练和经验,他知道相关规则,也知道法律制度如何运作。当一个客户来访时,他把法律讯息(“离婚法”)转化为可理解、可使用的形式,然后传递给客户(希望是准确地传递)。无疑,律师可以且经常出于各种原因而略微曲解法律讯息,但在任何情况下,信息经纪人的角色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离婚律师及其给客户的建议的话,离婚法基本没法运行。

总体而言,离婚法是相对简单的。当讯息复杂得无可救药时,经纪人的角色也就精巧复杂得多。《美国联邦法规》(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是一部真正的巨无霸,之前提到的《联邦公报》亦然,包含了所有拟议规则、行政命令和每一个联邦机构公布的所有最终规则和规章。我说过,没人为了消遣去读《联邦公报》,但我也指出过,像代表钢铁产业的律师这样的人,会关注《联邦公报》并努力抓住任何可能涉及他们客户的东西。根据《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每个拟议规则和规章的联邦机构都必须给予公众评论的机会,公众也确实经常会做出评论。当然,会这样做的不是普通民众,而是利益相关方,企业集团、工会、贸易组织和ngo可能会投身其中(经常是通过律师)。这些机构有时会在许多城市举办听证会,个人和机构可以参与其中并发表意见。还可能征求书面意见:例如当证券交易委员会(sec)1999年公布(拟议的)含有关于内幕交易条款的《选择性披露规则》(ive disclosure rule)时,收到了几千封评论信件。【62】

《国内税收法典》是另一部巨无霸的制定法,对不论大小公司,还是有钱、有复杂投资的个人而言,中间人都是绝对必需的——税务咨询是一笔大生意。有些公司帮助中产人士解决纳税申报问题:一个名为布洛克税务公司(h & r block)的连锁机构,在美国有11 000家零售税务办公室,在美国外有1700家。更大的客户有自己的税务律师和会计师。商业服务机构给税务律师和会计师提供了有关规则、判决和规章的最新信息,税务律师和会计师把这些传递给客户,一并传递的还有如何在不实际违法的情况下尽可能少交税的建议。

税务律师和会计师在某种意义上是双向代理人:他们的主要工作是帮助客户,但他们也告诉客户如何守法、什么策略有效或无效、一个诚实的纳税申报看上去可能是什么样子,以及哪种逃税行为可能会带来麻烦。然而他们在某种意义上也服务于政府:要是没有这些税务专家们帮忙咀嚼、消化文本,一口一口喂给客户,税务系统就几乎没法运转。把他们比作牛肚子里的微生物可能并不算太牵强:牛吃草,但不能自己消化,于是牛肚子里的微生物分解这些草,为自己也为牛来提供营养。

律师作为双向代理人的角色很容易被忽视。众所周知,律师帮助客户,然后得到报酬:他们设计并实施“创新的法律手段”,协助客户“最小化交易成本、规避监管限制,并追求各种各样的战略目标”。【63】这非常有社会价值。但双向代理的角色或许对社会同样有价值,它使现代利维坦、福利规制国的成功得以可能。可以这么说,如果民众被迫赤裸裸地面对大量法律、规则和规章,那么后者将完全没有影响。个人和企业会对法律的复杂性感到迷惑与困惑,他们没法靠自己来解决这个问题,他们需要双向代理人。

许多社会中的律师扮演了中介人或双向代理人的角色。在某些社会,其他行动者承担了这一角色:公证人、执笔人或只是某个法律领域的专家。基本的现象是相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讯息太复杂,以至于无法不经一中介就传达到它们的受众;要不就是受众太无知或未受正规教育,甚至不能处理相对简单的讯息。既然未经传播就不能产生影响,就肯定有中介人的社会空间,这种空间在每个社会中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得以填补——可以肯定的是,有时候填补得不太好或非常糟糕。

进一步讨论讯息:辅助性的载体

教育,从最广义上来说,是法律讯息得以传播给受众的方式之一。依字面理解,教育就是在学校学到的关于法律、政府和制度的知识。但大众文化也有一种教育功能,还有一些有组织的活动能“教给”人们一些法律知识。比如2013年底,当《平价医疗法案》(奥巴马医改)——一个复杂的新项目——启动时,联邦政府费了很大力气告诉人们他们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告诉他们如何参加这一项目;起初,人们有一些困惑和无序,但各种问题最终或多或少都得到了解决。【64】政府印刷了成千上万的指示、小册子、手册和信息表,这些大部分是用来教育民众的。政府也可以强制“披露”,要求公司向民众传递信息:信用卡公司必须把利息告诉顾客,上市公司必须让潜在投资者一览无余,登记在册的性犯罪者必须披露其住址。“强制披露”是“监管工具包中的支柱”——该论断来自霍丹(dan ho)对“餐馆卫生评级”的研究,“主要做法是以字母等级(a、b或c)来总结卫生检查”,并在餐厅前面的突出位置进行展示。【65】但所有这些披露是否产生了影响,却是个实证问题。例如,宾夕法尼亚州“花了几百万美元,收集有关心脏介入治疗结果的相对复杂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对普通民众开放的,但几乎没有病人了解这一信息或使用它。【66】

私营企业和机构从事他们自己的教育工作。以性骚扰为例:毫无疑问,许多人对此至少有个模糊概念,但其细节可能是微妙而复杂的。有证据显示:女性定义的“骚扰”比男性更宽泛,这没什么令人惊奇的。【67】许多组织——例如我的大学——要求用培训会议、在线课程、模拟审判或诉讼来传递信息,解释性骚扰及如何避免性骚扰,并就该问题制定大学政策。这些会议是否有效?一项研究发现了某些强烈反对的迹象:某些男性和女性认为,整个性骚扰的概念都过分得令人可笑,甚至有些威胁性;有些人感到“他们正如履薄冰”。一个女学生认为:某些女性(显然不包括她)“如果从自己不喜欢的人那儿收到花,就会认为是被骚扰了,但如果是她们喜欢的人,就是甜蜜的惊喜了”。之前对性别的态度,会影响人们解读讯息的方式。但之前、之中或之后的态度是否转化成了行为,就是该研究没有涉及也不能回答的另一个问题了。

性骚扰是个微妙而棘手的主题,教育和信息运动对更中性的主题可能更有效一些。例如,公司经常在公告牌上张贴有关劳动法与工人权利的基本信息。雇员可以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中的一些人很可能努力去吸收这些信息。政府和私人雇主都做了大量宣传,但这是否产生了很大影响,则取决于相应的环境和主题。

教育和惩罚之间的界限可能变得模糊。在加州,如果你因为超速、违法掉头或其他相对较轻的交通违法事由而被捕,就必须去上交通学校。理论上这是教育,实际上是惩罚——花无聊的八个钟头听交通法规学习班。现在可以上在线课程,对许多人来说就没那么令人反感了。甚至有个在线“幽默”交通法规学习班,承诺教学快速、便宜且有意思,不需要阅读任何材料。【68】在加拿大,1985年的一项立法允许起诉嫖客。1996年在多伦多,受该指控的男性可以选择参加“多伦多嫖客学校改造计划”,学习各种东西以换取撤销起诉:有前科是多么糟糕,与卖淫者来往是多么危险(他们了解到“吸毒成瘾的卖淫者用感染了艾滋病的针头扎顾客的案例”),以及他们的行为如何伤害了社会。他们会看到有关性传播疾病的生动幻灯片,并受有关安全性行为的指导。所有这些都能在午休之前完成,没有多大负担。【69】这是比较猛烈的教育,但也是一种轻微惩罚的形式,显然也有效传递了讯息。

我们能相信吗?

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间里,会假定讯息的意思如其字面,但这并非总是对的。许多国家的许多人怀疑来自政府的讯息,这是很明智的。在独裁政体中,宪法在某种意义上承载着两个讯息。其一是明确的:你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其二则是隐含的:最好别试图行使这些权利。就这一点来说,只有傻瓜或英雄才会认真对待这些宪法。国际条约亦然:某些国家签署人权公约脸都不红,但它们就没打算遵守。

另一情境很可能同样普遍:严厉的法律在实践中软弱无力,或看上去承诺很多却兑现很少。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在独裁政体中可能最为巨大,但它存在于每一个社会,所有政府都会无视一些法律并实施非正式规则。法律制度已变得非常庞大——大到超出政府能够实施的合理能力范围,即使假定国家实际上想要实施这些规则。而且,所有制度中的行动者至少都有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超速者讲出了一个好故事,例如孕妇赶着去医院这样令人同情的故事,那么拦下这个司机的警察可以决定不给他开罚单;这样的理由不会出现在书本上,但警察可能就仅仅给个警告或什么也不做。那些负责环境法、安全法和健康法的官员,也往往享有自由裁量权。这些规则的执行是海量研究的对象,我会在后文详述。

执法者

我们提到过,一条法律规则可以被视为指向至少两种受众的讯息。反入室盗窃法告诉普通民众:入室盗窃是非法的(他们当然早就知道这一点)。该法也是对警察和其他执法者的讯息。执法者就像普通民众一样,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得到所有他们应当得到的讯息,还可能无视、误解或误读讯息。

在任何法律影响研究中,执法者的作用都十分重要。托马斯·加夫龙(thomas gawron)和拉尔夫·罗戈夫斯基(ralph rogowski)区分了规则的“有效性”和“实施”。针对“有效性”所做的研究会观察民众的回应,而针对“实施”所做的研究则关注执法者。【70】如果民众没有收到规则的讯息,那么这条法律规则就没有意义;如果执法者没有收到讯息或拒收讯息,那么它同样可能无效。警方当然收到了有关入室盗窃的讯息,并明白他们在执法中的作用,但当局可以决定(打个比方)不执行反吸食大麻的规则,或者认为逮捕卖淫者没有意义(这些决定在历史上经常与钱脱不开关系)。

在许多方面,警察都是(刑事)法律的主要执行者。他们行事的方式和原因,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段和不同法律领域都差别巨大。警察可能是行为规范的支柱、诚实勤奋的执法者以及邻里社区的朋友,也可能是偏狭且腐败,或固执且不公,甚至在某些国家,警察是众所周知的杀人小队。日本警察的声誉,与墨西哥一些地区、洪都拉斯或危地马拉的警察声誉远不相同;美国警察的丑闻时常爆发:无能、腐败、种族歧视、暴力执法。关于不同国家的警察行为、逮捕对象及其理由、选择性执法和许多其他主题的研究数量非常多。

刑事司法是一个巨大、松散且笨拙的系统。特别在美国,没有中央机构负责这个系统——联邦和州层面都没有——刑法典的影响取决于警察、检察官、法官和(有时参与进来的)陪审员。我曾经把这个系统比作漏水的管子:如果你在一端增大压力,水可能永远不会到达另一端,而会从漏洞中喷出。这种法律在执行层面的失效,在历史上有数不尽的例子。1920年代的禁酒令经常被视为这类美国案例的典型,但每个法律分支、每个时代和每个社会都会有更多这样的案例。讯息本身可能也应当至少承担部分责任,但更多时候是执行讯息的意愿缺失或有缺陷。

从历史上看,强奸几乎可以确定是报案率很低的犯罪。警察经常对受害者表现得冷漠无情,经常认为一个女人如果声称自己被强奸,她就是“咎由自取”或“只是想报复男朋友而已”。警察还曾做出像这样的声明:“她不可能被强奸,她是个妓女。”【71】在1960年代小哈利·卡尔文(harry kalven jr.)和汉斯·蔡塞尔(hans zeisel)对美国陪审团的经典研究中,如果女性受害者去了酒吧、性史丰富或(在陪审团看来)其行为方式会引起性侵犯,陪审团就经常不愿意给强奸犯定罪:【72】这很可能反映了一般的(男性)意见。德国2014年的一项研究发现,打击不正当性行为法律的改革效果令人失望,民众仍然相信一些常见的谬误:例如,指控男性不正当性行为的女性经常说谎。【73】强奸法产生的影响受阻、有缺陷,这像是另一根漏水的管子。

每种情况都可能是不同的,但还是可以做出一些一般性评价。执法永远是一个问题,但当法律想要控制或禁止常见行为,规定许多人渴望消费的商品为非法时,执法就特别成问题。一个经典例证是婚外性行为。卖淫据说是最古老的职业,但该职业很少被认定为合法。除内华达州以外,在美国妓院总是非法的,但却被广泛容忍。20世纪早期有一场强大运动致力于消灭卖淫,可以肯定地说,它失败了。禁酒也失败了,禁毒斗争基本上也是失败的,反对非法移民也是如此。

当然,警察不是唯一的执法者,而且警察研究只是执法研究的一类。有非常多的文献研究陪审团行为、监狱管理和司法决策:一句话,研究执法系统的各个方面。法院也是执法者,也可能腐败、懒散或低效,可能会也可能不会致力于正当程序、个人诚信或执行国家政策。每个行政机关都是一个执法者,每个狱警、监狱长或官员也都是。每个大的法律制度都会雇用上千名检查员、抽查员、仲裁员、一大群负责执法的公务员,他们得到了什么讯息,如何理解这些讯息,是任何研究行动中的法的重要方面。这对他们身份的研究也很重要:他们是谁?如何受到训练?知道多少东西?在乎多少事情?公务员对商事规制的影响是许多研究的重要主题。我会在后文详述。

民众也是一类执法者。没有公民自诉的话,刑法会变得很糟糕。除非有人愿意遵守,否则民权法也是形同虚设。民众对执法的压力会起很大作用(虽然并不都是好的作用):要求更严厉地打击犯罪或更宽容吸食大麻,要求逮捕并遣返更多外国人或给有技术的外国人授予更多签证,停止骚扰少数派或使城市更加安全。有时候执法取决于举报,后文也将详述。

在本章中,我讨论了传递给全体或部分民众的讯息,有关规则、规范、规章等的讯息——可以说,这些讯息随处可见。但它们不是法律制度中唯一重要的讯息:我还提到传递给执法者的讯息,还有关于执法的讯息,就是传递给人们的关于存在多少、什么种类、针对谁的执法讯息——这些讯息都极其重要。如果人们以某种方式得知限速的法律没被执行,就可能导致路上出现更多超速;如果他们得知警察执法行动更多了,他们就可能更少超速。

后面的章节将讨论威慑、羞耻、污名、同侪压力和其他影响法律影响的因素。威慑指的是一个奖惩体系,但影响并不是来自奖惩本身,而是来自对奖惩的认知:传播给了民众(或部分民众)什么。羞耻(这是另一个可能的威慑)也取决于来自外部群体的讯息,做错事情但没被发现的人不大可能受到羞辱。这些主题将在接下来的章节中展开。

【1】stewart macaulay,“images of law in everyday life:the lessons of school,entertainment,and spectator sports,”law & society review 21:185(1987).观众——足球比赛中的观众、在电视机前看棒球的人——也会学习并了解规则。

【2】stefan machura and annette kammertöns,“recht im schulunterricht, medieneinflüsse und die attraktivitāt von rechtsberufen,”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30: 235, 236 (2009).

【3】2014 general social survey: gallup poll, www.gallup.com/poll/10474/public-just-system-fair-still-too-soft.aspx.

【4】james q.whitman, harsh just: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the widening divide between ameri-ca and europe (2005), p.70.

【5】elayne rapping, law and just as seen on tv (2003), p.263.

【6】elayne rapping, law and just as seen on tv (2003), p.262.

【7】klaus merten,“die rolle der medien bei der vermittlung zwischen recht und gesellschaft,”z.für rechtssoziologie 18: 16, 27-29 (1997).所涉研究是werner glogauer, kriminalisierung von kin-der und jugendlichen durch medien (1991)。

【8】donald e.shelton, young s.kim, and gregg barak,“a study of juror expectations and de-mands concerning scientific evidence: does the ‘csi effect’ exist?” vanderbilt j.entertainment & tech.law 9: 331 (2006).

【9】参见kimberlianne podlas,“testing television:studying and understanding the impact of tel-evision's depictions of law and just,” in peter robson and jessica silbey,eds.,law and just on the small screen(2012),pp.87,105-106;lawrence m.friedman,“judge judy’s just,” berkeley j.of entertainment and sports law 1:124(2012).其他国家也有这种节目且观众很多;参见stefan machura and annette kammertōns,“recht im schulunterricht,medieneinflüsse und die attraktivität von rechtsberufen,” z.für rechtssoziologie 30:234,244(2009)。

【10】william haltom and michael mccann, distorting the law: politics, media, and the litigation crisis (2004), p.186.有关麦当劳案的一般情况, 参见第183-226页。

【11】这个电台主持人是mike rosen。对于这段引用,参见haltom and mccann,distorting the law,p.209。

【12】同上,第208,215-216页。

【13】laura beth nielsen and aaron beim,“media misrepresentation: title vii, print media, and public perceptions of discrimination litigation,” stanford law and policy review 15: 237, 252 (2004).

【14】同上,第253页。

【15】alexander kose,“wie wirkt antidiskriminierungsrecht?” in michelle cottier, joseph ester-mann, michael wrase, eds., wie wirkt recht ? (2010), pp.347, 357.

【16】这是加利福尼亚州众议院刑事诉讼委员会所做的研究,在kirk r.williams,jack p.gibbs,and maynard l.erickson,“public knowledge of statutory penalties:the extent and basis of accurate perception,” pacific sociological review 23:105,107-108(1980)一文中有所讨论。

【17】同上,第117页。

【18】robert maccoun et al.,“do citizens know whether their state has decriminalized marijuana? assessing the perceptual component of deterrence theory,”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5: 347 (2009).

【19】354 u.s.476 (1957).

【20】james p.levine,“constitutional law and obscene literature: an investigation of bookseller censorship practs,” in theodore l.becker and malcolm m.feeley, the impact of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2d ed.(1973), pp.119, 131.

【21】martha williams and jay hall,“knowledge of the law in texas:socioeconomic and ethnic differences,”law & society review 7:29(1972).

【22】stan l.albrecht and miles green,“cognitive barriers to equal just before the law,”j.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14:206(1977).所问问题显示了人们对于大量法律问题是完全无知的。大多数人认为民事案件的输家必须为赢家支付律师费(只有1/4的人知道事实并非如此),而且超过一半的人同意这一主张:在审判中“被告必须证明指控不实”。参见第213—214页。

【23】vilhelm aubert,“some social functions of legislation,” acta sociologica 10: 98 (1967).

【24】israel doron and perla werner,“facts on law and ageing quiz: older people's knowledge of their legal rights,” ageing and society 28: 1159, 1170 (2008).

【25】mary nell trautner, erin hutton, and kelly e.smith,“what workers want depends: legal knowledge and the desire for workplace change among day laborers,” law and policy 35: 319 (2013).

【26】比较一下奥伯特有关挪威家庭主妇的发现,见aubert,“some social functions of legisla-tion”。

【27】erin l.kelly,“failure to : an institutional perspective on noncompliance with the family and medical leave act,” law & society review 44: 33 (2010).

【28】sally engle merry, human rights and gender violence: translating international law into local just (2005).

【29】hazel genn,“business responses to the regulation of health and safety in england,” law & policy 15: 219 (1993).

【30】355 u.s.225 (1957).

【31】在美国诉国际矿物和化学制品公司案(united states v.international minerals & chemical corp.,402 u.s.558(1971))中,一条联邦规则要求运输硫酸和氢氟酸时需要在货运票据中标明。涉案公司未能遵守。最高法院评论说:对“危险或有害的设备或产品而言……规则的可能性如此巨大,以至于任何意识到自己持有它们的人……都必须被推定为知晓该规则。”因此,没有理由假定“对相关事实与相关法律的了解”是必要的。参见michael cottone,“rethinking presumed knowl-edge of the law in the regulatory age,” tennessee law review 82:137(2014)。

【32】bush v.gore, 531 u.s.98 (2000); 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483 (1954).

【33】410 u.s.113 (1973).

【34】17 cal.3rd 425,551 p.2d 334(1976).这是复审的结果。更早的版本是tarasoff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3 cal.3rd 177,529 p.2d 553(1974);该研究是daniel j.givelber,william j.bowers,and carolyn l.blitch,“tarasoff:myth and reality:an empirical study of private law in action,” wisconsin l.rev.1984:443。

【35】普通法婚姻指没有结婚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或遵行其他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并以结婚为目的公开同居生活一定时间,从而法律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如果仅是同居但不具有结婚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是事实婚姻。(本书带∗的注释皆为译者注)

【36】pascoe pleasence and nigel j.balmer,“ignorance in bliss: modeling knowledge of rights in marriage and cohabitation,” law & society review 46: 297 (2012).

【37】在美国的一些州,“普通法婚姻”确实存在,但即使在这些州,时间长短也是无关的。在认可普通法婚姻的州,一对同意结婚的伴侣,即使他们在一起只有半小时或更短时间,也是结了婚的。

【38】pauline t.kim,“norms,learning,and law:exploring the influences on workers’ legal knowledge,” u.of ill.l.rev.1999:447.调查的文本在第508页。工人们在其他问题上也错了:雇主是否有权仅凭为自己不喜欢这个工人就开除他。这是完全合法的,但惊人的是,密苏里州工人中有89%的人认为这是违法的。

【39】同上,第459页。

【40】john m.darley, paul h.robinson, and kevin m.carlsmith,“the ex ante fun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law & society review 35: 165 (2001).

【41】katherine v.w.stone,“revisiting the at-will employment doctrine: imposed terms, im-plied terms, and the normative world of the workplace,” industrial law journal 36: 84 (2007).

【42】557 p.2d 106 (1976).

【43】法院仅仅判给她104 000美元,让她可以“恢复”生活技能,但甚至这也被上诉法院推翻了;见marvin v.marvin,5 fam.l.rep.(bna) 3077(cal.super.ct.1979)。上诉案件是marvin v.marvin,122 cal.app.3d 871(1981)。参见joanna l.grossman and lawrence m.friedman,inside the castle:law and the family in twentieth-century america(2011),pp.128-136。

【44】有个网站专门放有关这类赡养费案件的动画片,这个动画片就出现在这个网站上。

【45】“ex-liberace employee sues for $113 million,” new york times,oct.15,1982.标题里的“employee”(雇员)是斯科特·索尔森(scott thorson),他是李伯拉斯的司机,自称是其情人。

【46】对于专制社会法律文化的丰富描述,参见inga markovitz,just in lüritz:experiencing so-cial law in east germany(2010)。

【47】gideon v.wainwright, 372 u.s.335 (1963); anthony lewis, gideon's trumpet (1964).

【48】这一信息来自maeve p.carey,counting regulations:an overview of rule,types of federal regulations,and pages in the federal register(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november 26,2014)。

【49】可参见louis kaplow,“rules versus standards:an economic analysis,” duke law journal 42:557(1992)。

【50】该研究是kelly galagher-mackay,“teachers’ duty to report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and the paradox of non-compliance:relational theory and ‘compliance’ in the human servs,” law and policy 36:256(2014)。

【51】这部分材料来自jerry wiley,“the impact of judicial decisions on professional conduct:an empirical study,” so.cal.l.rev.55:345(1981)。

【52】该案是helling v.carey,83 wash.2d 514,519 p.2d 981(1974)。该案意味着医生必须改变其实践,对青光眼进行例行检测。实际上,虽然医生们有所反对,但许多眼科医生已经在这样做了。

【53】wiley,“the impact of judicial decisions on professional conduct,” p.381.该法规是rcw 7.70.040。

【54】james f.spriggs ii,“the supreme court and federal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a resource-based theory and analysis of judicial impact,” am.j.political science 40: 1122, 1138 (1996).

【55】h.laurence ross, settled out of court: the social process of insurance claim adjustments (1970).

【56】lauren b.edelman, christopher uggen, and howard s.erlanger,“the endogeneity of legal regulation: grievance procedures as rational myth,” american j.sociology 105: 406 (1999).

【57】stephen wasby, the imp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some perspectives (1970), p.44.

【58】358 u.s.1 (1958).

【59】kazumasu aoki and john w.cioffi,“poles apart: industrial waste management regulation and enforc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law & policy 23: 213 (1999).

【60】同上, 第215页。

【61】brian k.chen and chun-yuh yang,“increased perception of malpract liability and the pract of defensive medicine,” j.empirical legal studies 11: 446, 452 (2014).

【62】zahn bozanic, mark w.dirsmith, and steven huddart,“the social constitution of regula-tion: the endogenization of insider trading laws,” accounting, organizations, and society 37: 461, 471 (2012).

【63】mark c.suchman and mia l.cahill,“the hired gun as facilitator: lawyers and the suppres-sion of business disputes in silicon valley,” law & social inquiry 21: 679, 681 (1996).

【64】官方网站是healthcare.gov.

【65】daniel e.ho,“fudging the nudg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restaurant grading,” yale l.journal 122: 574, 577 (2012).

【66】michelle m.mello and troyen a.brennan,“deterrence of medical errors: theory and evi-dence for malpract reform,” texas l.rev.80: 1595, 1597 (2002).

【67】justine e.tinkler,“‘people are too quick to take offense’: the effects of legal information and beliefs on definitions of sexual harassment,” law & social inquiry 33: 417 (2008).

【68】选择上“交通法规学习班”的轻微违规者由此避免了对司机记录的“不利”影响,以及保险费用可能的上浮。

【69】scott wortley, benedikt fischer, and cheryl webster,“v lessons: a survey of prostitution offenders enrolled in the toronto john school diversion program,” canadian j.of criminology 44: 369, 373 (2002).

【70】thomas gawron and ralph rogowski,“effecktivität, implementation und evaluation: wirkungsanalyse am beispeil von 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vessungsgerichts,” z.für rechtssoziologie 17: 177 (1996).

【71】rose corrigan,“the new trial by ordeal: rape kits, pol practs, and the unintended effects of policy innovation,” law & society review 38: 920, 930-931 (2013).

【72】harry kalven jr.and hans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 (1966), pp.249-254.

【73】ulrike lembke,“‘vergeblich gesetzgebung’: die reform des sexualstrafrechts 1997/1998 als jahrhundertprojekt und ihr scheitern in und an der sogenannten rechtswirklichkeit,” z.für rechtssoziolo-gie 34: 252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