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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精要4 §合同解除异议案件的审查要点——兼论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李挺【1】

合同涉及民商事交往的方方面面,是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合同一经有效成立,缔约主体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对维系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公平与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合同解除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均有相关规定,但也有不明确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和挑战。本文将借助对真实案件的分析,从合同解除的方式、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如何对合同解除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几方面提出明晰的观点。

一、解除合同的类型和方式

合同解除,解除对象自然是合同。但是“合同”一词本身具有多种的含义,在学说中和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各种争论,主要在于没有细致分析合同的不同含义。“合同”一词,其实应当具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合同行为,指当事人关于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行为,即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行为。二是合同形式,指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形式。主要是指合同书等合同文本。三是合同关系,指当事人因合同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当我们说合同解除时,是解除什么意义上的合同呢?首先,合同行为能否解除?答案应当是不能,因为合同行为一旦作出,就是一种客观事实,无法解除。而合同文本或其他形式,更是一种物理存在,更不能解除。因此,能够解除的只能是合同关系。合同行为有效,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表现在于各方当事人会被强制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合同解除的对象是合同所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解除的意思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1条【2】的规定,应当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即不再履行债务。

因此,合同解除是一种权利。当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当事人基于此前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一种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3】,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4】。

对于解除合同的方式,从各国的司法体例和立法理念来看,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司法干预论。《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契约中,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义务之情形,均视为订有解除条件。在此场合,契约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在他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时有权选择: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约时,强制他方当事人履行之,或者请求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必须依照法院的裁判确定。从文义理解来看,合同解除并非完全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预期目的已不能实现;过错只是衡量不履行债务行为性质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5】

第二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自然解除论。《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依买卖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内为履行则不能达到契约目的者,如当事人一方不为履行且经过所定期间,而相对人又不立即请求履行时,视为条约解除”,表明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意思表示论。《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表明解除合同应当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要让相对方当事人得以知晓。

我国采用的是第三种方式,《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这条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一些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履行通知程序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进行审查、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的认识。

笔者曾经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

甲乙之间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甲向乙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在乙还没有提出异议之前,甲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质量赔偿并要求判决解除合同。乙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支付价款和违约金。

经过审理,我们认为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程度不一的违约行为,综合全案来看,甲要求质量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乙要求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但对于甲能否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又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存在争议。有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具备合同解除权,其可以选择直接通知对方,也可以选择通过起诉的形式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在审查后直接判决是否解除合同;有法官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须判决解除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当一方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时候,法院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受诉方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就已经实现了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只是由人民法院代为通知,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第96条“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不应将通知仅仅拘泥于由当事人来发出的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视为通知的一种合法形式。

二、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异议的提出

合同解除的方式既已确定,那谁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又是一个问题。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合同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履约、是否违约,均可以直接通过通知的形式来解除合同。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6】,当相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只要在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合同就应当解除,从而推论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对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赞同,举如下案例据以论证和说明:

张某与某村社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山平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某村社的十亩山平塘一口。合同签订后,张某一直承包经营至今,其间按约定投资对山平塘进行了整改和建设。2011年6月7日,某村社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认为张某资金不足,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即山平塘长期渗漏淹没农户农作物,且因蓄水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无法保证农田用水,故以张某违反合同义务为由通知解除合同。此后,张某于2011年8月7日曾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协商一致由某村社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张某反诉解决返还问题,随后张某撤回起诉。之后,某村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就张某投入金额大小进行鉴定费用的承担及张某的投资返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某村社遂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为合同是否解除再次发生争议,张某遂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要求确认某村社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并判令某村社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案例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院内部,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争议很大。包括:(1)如当事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并无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权,对方也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或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对于超过异议期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法院是否还应对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上述争议,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持交易的稳定性、鼓励合同的实际顺利履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即《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之规定。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当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作限制性解释。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张某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曾经提起过异议诉讼,虽然其撤回了该次起诉,但并不能将其撤诉的行为理解为放弃异议。从张某再次起诉的行为来看,反而能证实其一直在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对某村社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三个月,该期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属于不能中断、不能延长的不变期间。张某首次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解除合同通知的认可,其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异议期,故应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但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一种权利,更不是一种形成权。原本提出异议或拒绝,是不应该有期间的,比如,a要求b还钱,b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却不能规定:当a要求b还钱时,b必须在三个月内拒绝。但合同解除的特殊性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引起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且法律规定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此,有异议的一方如果不及时提出异议,那么会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所以,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了一种法定期间。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后,或者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通知形式解除合同。但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的,此时合同解除权也仅仅只是一种假定,所以要给予对方在收到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权利。严格来说,这种异议并不是一项实体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同时认为第二种观点在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上过于机械和简单。理由有三:

其一,从文义理解来看,适用《合同法》第96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如:(1)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4)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上五种情况除第一、二种以外,均是对违约行为的描述。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字第47号案],已经明确指出: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因此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这一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可以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借鉴和参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也明确: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构成根本性违约,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反之,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一案例更加能够说明合同解除权是赋予给守约方的,非守约方所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如通过发送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就更不能够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两个案件可以看出,原则上合同解除权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享有通过发送解除通知来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违约方所发通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此时违约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为是一种要约,必须要有对方的承诺,方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则可能会出现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情形,此时如强行要求守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则将产生不必要的诉累,不符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其二,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方没有在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诉,能不能认定为不作为行为,视为其对解除合同通知的默认。根据民法理论界较为统一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沉默行为不能推定为同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立法机关出于快速确定经济关系的目的,避免纠纷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而作出的对异议期满时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这并不能当然推出相对方同意解除的认定,也不能推定相对方同意对方所谓的解约理由。【7】

其三,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异议期规定的理解必须作限制性解释,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如果出现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其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又撤回起诉,之后再次提起异议之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同时,在笔者与同事就该案进行讨论时,也有人提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的“三个月”属于除斥期间,而《合同法》第54条【8】和第55条【9】针对撤销权行使而规定的“一年”也属于除斥期间,两者法律性质相同,那如果当事人在一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充分举证证明了其当初所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从实质审查的角度来说,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两个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矛盾。

第一,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不按此执行的否定性后果也很明确:“撤销权消灭”。但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也很明确:“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反之,如前提不具备,无须适用该条规定。

第二,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进行:即首先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来源于《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的权利”和第94条“法定解除的权利”);其次是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解除权的行使”);最后是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约定的异议期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以上分析,撤销权行使和解除合同通知异议权行使均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前者规制的是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后者规制的是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如何行使解除权,两者之间并无矛盾。

最终,笔者所在法院对上述案例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张某是按照承包合同要求履行了主要的修建义务。某村社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称张某资金不足,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即山平塘长期渗漏淹没农户农作物,且因蓄水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无法保证农田用水等理由,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并无不可抗力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出现,故某村社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在此情况下,某村社先行通知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第6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赋予守约方解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某村社在对方已履行绝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其在2011年6月7日向张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针对2011年6月7日某村社向张某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张某于2011年8月7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此行为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虽然此后张某基于双方协商撤回起诉,但并不当然表明张某放弃异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随即起诉的行为也表示其积极行使权利,故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的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三、对解除合同通知所提异议的审查

由于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10】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有理由解除合同,都试图以发出通知而对方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为理由,采取滥发解除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如不能以适当的方式应对和加以审查,必将严重影响合同的稳定性,进而冲击市场交易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分析,针对解除合同异议案件的审查,可以根据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或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方是否具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所涉合同是否具备了事先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这两种情况,在举证责任上予以不同的分配,从而既保证了合同解除的依法进行,也兼顾了合同关系的相对稳定。比如,可以将合同解除异议案件分为两种:一种是收到解除通知的相对方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的异议之诉;另一种是收到解除通知的相对方在三个月后向法院提起的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这一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深入人心,并被高度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具体到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前述法条直接认定为:由提出异议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11】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一观点存在局限性,因为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往往因为双方都在“主张”而不能有效地划分举证责任。【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要件的分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原则性规定,即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这样的分配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会过分加重某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在司法实践当中,举证责任包含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谁应当对具体事实要件举证,和承担举证不力或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即当某项主张不能被证明而应当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要根据起诉的主体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何种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应提出证据而不提出之人,其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败诉后果。

而本文重点探讨的针对合同解除与否所产生的异议之诉,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审判实务认知显示:“事实为法律关系发生之特别要件,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应由被告就其存在负举证责任”;“确认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诉讼中,原告如仅否认被告在诉讼前所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原因的事实,以求法律关系不成立的确认,应由被告就法律关系原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3】。因此,在针对合同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的异议之诉中,不能笼统地称,因为异议方主张异议,就应由其对异议举证。【14】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解除合同纠纷案件的分类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着重围绕“是否享有解除权”加以区分,才能更加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承担。

对于三个月内提起的异议之诉,由于原告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了诉讼,而被告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其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所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对方当事人是否有严重违约行为,从而证实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收到解除通知的原告方只需要针对其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自己的履约情况进行简单陈述即可。只要被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就应承担败诉后果。

对于三个月后提起的异议之诉,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所导致的起诉时间超过三个月,原告确实在提起异议诉讼的时间点上存有迟延或过错,这可能会导致某些证据的灭失和事实的查证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只需证明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必须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特别是自己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是否有违约行为等事实进行全面举证。只有在原告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不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异议之诉才能得到支持。反之,原告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结语

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异议期规定的理解应作限制性理解,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否则,如果出现收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其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又撤回起诉,之后再次提起异议之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不同的起诉时间节点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所区别。

【1】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微信号ltwater,电子邮箱16768329@qq.com。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页。

【6】《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张卓郁、孙闰:《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4期。

【8】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0】陈龙业:《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载《民事法律文件解释》,2014年第7辑。

【11】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9页。

【1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

【14】汤文平:《论合同解除、债权抵消之异议——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评注》,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