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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精要2 §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如何认定

李亚洁【1】

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明显增多,汇款单为孤证或者接近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也经常出现。在这类案件中,全案只有一张汇款单(或者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但证明力非常有限,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对于该汇款单,原告主张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而被告却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倒是或多或少有所涉及,但是尺度并不统一。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第十条规定: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该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实施)第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实施)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上述地方司法规范文件中,安徽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严格,都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深圳中院的规定最明确,当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时,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并且规定了不能举证的后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江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如出一辙,共同特点是当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时,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也不能就抗辩主张举证时怎么处理。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的共同特点是规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仅有划款凭证时能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对仅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认定事实作出了统一规范:“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该《规定》公布后,实务界对此问题仍有争议,甚至有人对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笔者认为,原来司法实践和地方司法规范文件的不统一,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如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作更具体的分类,并根据特定类型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有助于准确理解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统一裁判尺度。笔者不揣冒昧,想结合更早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汇款单为孤证或者近似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另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时,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并借此说明《规定》第十七条的合理性,也对类似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一种分析思路。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银行汇款单,但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元,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汇款单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但是仅有汇款单原告的证据还不充分,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被告抗辩说汇款系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这里被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即被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兑汇票借款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此时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是笔者所说的法律关系抗辩【2】。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但被告的证据也不全面,也只能算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汇款单既可能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又可能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这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的抗辩主张虽然不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却是在主张自己有权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有权受领给付必须以存在合法的债权为前提。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被告直接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实质区别,类似于提出了一个反诉请求。而且本案中对于资金从原告付到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付款原因。原被告对付款原因的诉辩主张形成了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第三种可能。所以我们判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是“真伪不明”,就不能局限在分析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事实这一方面,而应该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里,分别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他们各自的主张进行分析,然后再比较谁的证明更圆满。只要判断出谁的证明更圆满就能确定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里,原告是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而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但是,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有意义。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主张连10%的可能性都没有。所以尽管原被告的证明都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1】李亚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微信号lawyeryajie,电子邮箱lawyer2000@sina.com。

【2】在李浩教授的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将这种抗辩称为“附理由的否认”。但笔者觉得这样的叫法过于学术化,因此选择了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叫法“法律关系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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