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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精要2修订本 §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中各要素之内涵角度再议《合同法》第八十条

孙凯 喻挺【1】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系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否仅限于债权人即债权出让人,颇有争议,例如,原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是否得以未履行通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由于该条并未对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衡量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是以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作为衡量债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还是以债权人以合理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不以债务人是否被通知到为标准。例如,债权出让人以邮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但债务人抗辩称未收到,故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力或者债务人不知所踪,所谓通知义务实际无法履行,此时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法院如何处理。这一系列问题都要求我们对《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通知义务的衡量标准和内涵进行深入的再分析、再理解。本文拟从立法目的切入并引用相关判例,具体分析《合同法》第八十条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以加深对该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内涵的理解。

二、法律课以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对于增加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的通知义务之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一书中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的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债权人转让权利时给其增加相应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2】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在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增加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同时,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如果不课以债权人通知义务,是忽略了对债务人权利保护的程度,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可能会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3】此处所谓的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之含义,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有一段阐述:“盖债务人不知有债权之让与,难免蒙不测之损害。债务人得有不知道其让与之事实,对于原债权人为清偿或者为更改、抵消之行为。若以债权既经让与,无须任何公式之方法,对于债务人均生效力,则债务人于原债权人所为上述行为,皆归于无效而蒙其不利,从而债务人将踌躇于为清偿。”【4】

据此,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需要在债权人出让债权时课以其通知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主要的目的在于债权转让时,如果债务人不知道该债权转移的事实,仍有可能向原债权人履行。而作为债权转让的出让方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经不再享有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无法律依据受领其给付,而债务人又需要再次向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或者原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后再转付给债权受让人,如此一来,不但容易引发纠纷,也不利于交易秩序,更是增加了交易成本,尤其是债务人的经济成本。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课以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必须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之目的就在于此。申言之,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宗旨在于避免债务人在债权转让签订后至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一时间段内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三、结合立法目的再分析《合同法》第八十条的具体要素之内涵

笔者认为,不论是对于通知主体、方式以及时间的辨析,均应当围绕立法之目的展开,以不会增加债务人负担(主要是指避免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况发生)为原则加以讨论。

(一)关于通知的主体及方式

1.通知的主体

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语法结构上来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通知”作为谓语,其主语应为“债权人”。显然,债权人作为通知的义务主体没有争议。实践中,颇有争议的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其效力如何,债务人是否得以债权人未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向其履行通知义务而主张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法律效力,本文将通过下文的具体分析得出答案。

2.通知的方式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第二,其他方式。

(1)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

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之前,并不知道债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而通常诉讼或者仲裁提起之后,首先会有相应的书面证据,尤其是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会被呈于债务人眼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5】的规定,债务人就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时,债权出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对债权转让的事宜加以确认。而此时,债务人无疑就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此时的知晓并非因为债权受让人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之行为,而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过程当中,原债权人对于债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经原债权人确认之后债务人方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债权转让纠纷判决书中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为原债权人的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即债务人)。而本案中,是由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而第三人从未告知被告上述事宜。被告是在开庭时始知债权转让事宜,故自该日时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7】

该份判决书中认为:在开庭时,经原债权人确认后,债务人始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于开庭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时点对债务人始发生法律效力。从这部分说理来看,法院认定该案中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一节,是因为开庭时原债权人的确认,而非起诉时债权受让人的提交诉状、送达到债务人这一事实。

所以笔者认为,在债权受让人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之前提下,由其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债务人,不能认定为其代替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为债务人对于起诉或者仲裁之诉请及事实理由部分因从不知晓而无从判断其真实性,即便有相关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

此处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果单纯地认定债务人于开庭时知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是否能在本案中径直判决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为清偿给付。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

该类案件可以明确的是,债务人于开庭前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或者说未向债权人核实不能确定债权转让之事实,而法院认定开庭时债务人方才知晓,债权转让于此时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类审理的起诉时债务人却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宜,该诉请的前提是债权转让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何谈履行义务?

开庭过程中原债权人确认债权转让的行为,应当作为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而债权受让人可据此重新起诉,而不能在原案中要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于诉讼中经原债权人确认方才知晓、方才受到债权转让效力的约束,此处的法律效力之约束仅应当向后(经原债权人确认后)发生约束力,而不能具有向前(债权受让人起诉时)的溯及力。

所以,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作为履行通知义务,进而要求法院径直判决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2)其他形式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以非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此时,作为债务人依然不会贸然依据该通知履行清偿义务,必定会就债权转让之真实性与原债权人进行核实,经原债权人确认后再为清偿,符合民法中对于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义务必须遵从谨慎原则的要求,也是避免了法律上的纠纷和经济上的浪费。

同时,“然自受让人将让与字据仅主张其已取得债权,则为未足,必须要求其提出证据。债务人依其情形。得提存其给付,否则应以自己之危险为给付”【8】。换言之,其实债务人在对于债权转让事宜之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除了向原债权人核实之外,尚有以提存其给付的救济途径,通过公证机关将应当为的给付提存,以避免风险,而绝不是直接向债权受让人清偿。

故,在此种情况下,不论债权受让人以何种非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从司法实践中来说,其实最终还是由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事宜作出确认,债务人得知或者说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实也并非源于债权受让人的通知,而是原债权人的确认。

有学者认为,如果受让通知债务人同时提出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文书应当视为债权人通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9】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是:

债务人就转让事宜之真实性,在未经原债权人确认之前,如果贸然向从未谋面的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人面临的法律风险或者说交易风险是很大的,一旦该债权转让协议被证实是不真实的,债务人一方面要面临原债权人的清偿主张,另一方面还要承受以如不当得利等其他案由向所谓的债权受让人要求返还的讼累,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初衷,大大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故,经由原债权人对债权转让之真实性加以确认后,方认定债务人知悉转让事宜,该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这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

同时,公证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仅在于确认债权转让双方签字之真实性,而不是,也不能证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公证形式的债权转让文书由债权受让人送达债务人处,该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将债权转让合同送达给债务人,并不能视为由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不排除出现原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就不知所踪,债务人无法找到其印证债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性的情况。此时,债权受让人仍不能以自己已经通知过债务人为由,要求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因是:原债权人不履行法律课以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构成违约,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采用针对原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要求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解除合同等,而并非以合同另一方违约为由,让尚未受债权转让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债务人)履行义务。

综上两种情况,从本质上来说,作为债务人,其最终得知债权转让事宜的来源还是原债权人,而非形式上的由债权受让人提起了诉讼或者向债务人为通知之行为。

(二)关于通知的时间

《合同法》第八十条同样没有对原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事宜应当于何时通知债务人作出规定。但鉴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所为的通知,因为该债权尚未发生转移,故此时所为的通知不生任何效力。【10】

同时,倘若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通知之前,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得以向原债权人进行给付,进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此时不论是原债权人或者是债权受让人所为的通知,对于债务人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三)关于衡量未经通知的标准

所谓未经通知,是指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债务人。而衡量未经通知的标准也将直接影响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生效的重要问题。实践中,债务人下落不明、拒不签收与债务有关的文件、通知等现象时有发生,此时到底是以原债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行为为标准,还是以债务人是否确实收到通知为衡量标准,值得研究。

1.通知的相对方不应仅限于债务人本人

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来看,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对方应当是债务人。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处于下落不明之状态,甚至拒收任何关于债务的文件时,如何处理,法律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对通知的相对方作扩大解释。有学者认为,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以及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时生效;【11】通知之相对人,为债务人及其承继人或代理人。债务人之所在不明又无代理人时,依日本判例应对不在者之财产管理人为之。【12】

笔者认为,确定通知的相对方应当以客观、合理的标准进行衡量,即对该相对方是否有条件能够通知到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作出判断。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设,债务人之所在不明又无代理人时亦是实践中常遇到的情况,此时再课以原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债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的义务,有失公平,也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而此时只要原债权人依照正常理性人的逻辑能够判断出,其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对方可以将债权转让事宜转达给债务人,而对该相对方进行了通知,就应当视为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比如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债权人向其配偶进行了通知,就应当视为原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2.原债权人只要以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即可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无需以债务人是否承认或者签收等作为衡量标准

实践中,债务人巨额债务缠身,躲避债务、拒不签署任何邮件、书面文件的情况比比皆是。此时,原债权人只要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至于债务人拒绝签收等情况,不应当成为否定原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

至于怎么评判是否客观、合理,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加以分析。如,原债权人按照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债务人所预留的通讯地址向其邮寄通知;【13】抑或原债权人按照债务发生时债务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的地址进行通知;【14】又或原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曾经向债务人提供的某个地址邮寄过文件资料,而又有证据显示债务人确认收到了按照该地址邮寄的文件资料;甚至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15】原债权人寄发通知的地址就是债务人的工作、生活、经常居住的地址等,上述情况都可以推定出,原债权人已经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再以本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力进行抗辩,不应当得到支持。

四、结论

综合上述对于《合同法》第八十条涉及的各个要素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1.负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之义务主体是原债权人,而非债权受让人;

2.债权受让人仅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而未经原债权人确认,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衡量原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履行方式应当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只要原债权人通知方式符合合理、客观的标准,债务人仅以未经通知作为抗辩,不应当得到支持。

【1】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50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4页。

【5】《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6】对于债务人来讲,所谓事实,并非指仅仅收到非原债权人一方所提交的主张,未经原债权人确认的,对于债务人来说不能称之为“事实”。

【7】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5页。

【9】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

【10】史尚宽先生认为,让与契约以前之通知(将来应为让与之通知),不生任何效力。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页。

【1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6页。

【13】参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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